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执71号申请执行人南通捷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北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民终字4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捷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湖北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冻结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魏照兵
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段辰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