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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1351号

李广月、梁亚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广月,梁亚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1351号

申请执行人:李广月,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文化程度,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执行人:梁亚杰,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文化程度,现住阜城县。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55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53702.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89元,执行费2206元,以上共计156097.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梁亚杰银行存款156097.44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财产。

审判员  李振山

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杜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