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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上民初字第00228号

李聚朝与陈书华、樊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聚朝,陈书华,樊丽娟,陈进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上民初字第00228号

原告:李聚朝,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新野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书华,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被告:樊丽娟,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被告:陈进忠,男,193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原告李聚朝与被告陈书华、樊丽娟、陈进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聚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书华、樊丽娟、陈进忠偿还借款80000元及当前利息986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至;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王俊芬(已去世)系夫妻关系,王俊芬与被告陈书华系同学关系。被告陈书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樊丽娟、陈进忠担保,于2004年向王俊芬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2006年年底前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王俊芬多次找三被告追要借款,三被告躲避不见。现王俊芬于2015年11月25日去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书华辩称,我去世的丈夫叫樊群谦,以前向原告妻子王俊芬借款80000元是事实,但我已汇款13000元给王俊安(王俊芬哥哥),我还找到66600元的还款凭证,原告无权起诉我,利息主张违法,我不同意还款。

被告樊丽娟辩称,我对借款不清楚,2004年时我在外打工。2006年时王俊芬与王俊安到我外公陈进忠家要账,我在场但没有签名,我的小名叫小丽,我不清楚陈书华当时是否签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何改林进行了调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证明2004年被告陈书华与其丈夫樊群谦分别借50000元、20000元、10000元的事实,其中20000元的借条系借王俊芬的同事何改林的钱;50000元的借条系借王俊芬的同学李聚梅的钱,王俊芬均已替陈书华偿还。被告陈书华、樊丽娟称三份借条中“陈书华”的签名都不是陈书华本人所写,10000元的借条“樊群谦”签名属实,另两份借条“樊群谦”签名不属实,因被告陈书华对借款8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王俊芬书写证明后,被告陈书华为借款人,被告樊丽娟、陈进忠为担保人,均在证明上签字捺指印。被告陈书华、樊丽娟不予认可,当庭申请笔迹鉴定,后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陈书华提交的66600元收据,原告认为系伪证,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商定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收据上需检的“王俊粉”签名不是王俊芬所写,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收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月1日被告陈书华与其丈夫樊群谦向王俊芬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贷今借贷王俊芬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月息1(壹)分从2004年元月1日起,每月结息100元整(壹佰元整)借贷人樊群谦陈书华2004年元月1日。”该借条另备注“2004年利息已付陈书华2004.12.20”。2004年4月15日,王俊芬介绍李聚梅借给陈书华50000元,陈书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贷今借贷聚梅50000元整月息1分(大写伍万元整)息壹分陈书华2004年4月15日。”2004年5月20日,王俊芬介绍何改林借给陈书华、樊群谦20000元,陈书华、樊群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贷今借贷改林20000元整月息1分大写贰万元整息壹分陈书华樊群谦2004年5月20日。”该借条另备注“2004年利息已付陈书华”。后因樊群谦去世后,被告陈书华外出,王俊芬代为偿还清李聚梅、何改林的借款。2006年2月1日,王俊芬与其兄王俊安到被告陈进忠家,向被告陈书华追要借款,由王俊芬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于2004年借王俊粉8万元(2004年利息已结),我保证2006年年底以前全部还清本息,如还不完,愿以房产抵押营运的汽车抵押。2006年2月1日书华担保证人:小丽陈书华女儿陈进忠陈书华父亲见证人:俊粉哥王俊安。”后王俊安多次向被告陈书华追要,2010年至2014年,陈书华向王俊安汇款5笔,共计13000元,让王俊安转交给王俊芬。王俊芬于2015年11月25日因病去世,其儿子李冲与女儿李迪声明放弃对80000元债权的继承权,债权均由原告继承。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陈进忠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陈书华及其丈夫樊群谦借原告的妻子王俊芬8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俊芬去世后,原告作为王俊芬的丈夫有权向被告陈书华追要借款。原告李聚朝对被告陈书华提交的66600元收据有异议,经司法鉴定收据上王俊芬签名不是王俊芬本人所写,可以认定王俊芬未收到66600元的还款。因此,本院对被告陈书华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陈书华通过银行转账已偿还13000元,因事先未约定还款性质,视为偿还的利息。本案约定的月息1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樊丽娟主张权利,故被告樊丽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放弃对被告陈进忠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聚朝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还款时应扣除已偿还利息1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聚朝对樊丽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370元,由被告陈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罗亚军

人民陪审员  何云众

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钱森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