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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初字996号

曹建中、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等与张炳吉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中,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提交了自发生事故后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及治疗记录均能证实原告的伤害与本次事故有关,张炳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答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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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初字996号

原告:曹建中,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影,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炳吉,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新乐市长寿路与育才街交口御景湾花园1栋D-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7941729548。负责人李会芬,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超,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案件事实2016年4月8日10时10分许,被告张炳吉驾驶冀A×××××号轿车,沿石家庄市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滨路交叉口右转弯时,遇原告曹建中驾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此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曹建中受伤。事故发生后,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出具了第2016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炳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曹建中无责任。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3天。被告张炳吉驾驶冀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张炳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张炳吉垫付医疗费29998.4元。对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医药费40673.9元(包括被告张炳吉垫付的医药费29998.4元,保险公司交强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了自发生事故后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及治疗记录均能证实原告的伤害与本次事故有关,应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能成立,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骨折,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应适当给付交通费,给付500较妥。营养费6650元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骨折,应加强营养,故酌情给予营养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认可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要求每天10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住院13天,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15516.7元护理133天不认可护理标准建议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b手术治疗误工期限在90-120天,护理期限30-60天。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3543元?,护理60天,故护理费5513.92元误工费误工费18116.5元(误工163天,前三个月工资合计10003元)不认可。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163天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故应支付误工费12615.30元。财产损失68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票据证实其修车费68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张炳吉负本次��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64783.12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炳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998.4元,该费用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615.30元、护理费5513.92元、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财产损失680元,共计29309.22元。其余的赔偿项目医疗费299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500元,共计34798.4元,应由三者险予以赔偿。被告张炳吉已经垫付医疗费29998.4元,此部分款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张炳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建中各项损失共计24109.22元,支付被告张炳吉垫付的医疗费299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张炳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9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员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素利

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