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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2民初221号

三原县红旗冷饮食品厂与詹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三原县红旗冷饮食品厂,詹小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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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民初22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三原县红旗冷饮食品厂。

负责人:张玉新。

委托代理人(本诉):绳惠香,系张玉新之妻。

被告(反诉原告):詹小波。

委托代理人:许江涛,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三原县红旗冷饮食品厂与被告(反诉原告)詹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县红旗冷饮食品厂负责人张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绳惠香、詹小波的委托代理人许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原县红旗冷饮食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已经支付的定金10万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标准为4100元/天;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委托詹艳松与原告的委托人绳惠香签订了三原县红旗冷饮食品厂冷饮生产设备购买合同书,合同规定以60万元卖给河北省保定市三源制冷设备公司(法人:詹小波)。2016年12月6日,被告在没有付款和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拉走冷饮核心设备,2016年12月22日,被告告知原告设备不拆除了,剩余的设备由原告自行处理,不履行合同约订的义务。

被告詹小波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0万元定金的性质为签订合同的定金,且合同已经签订,该定金已经转化为货款。又因为原告将被告购买的设备私自又出卖给他人,构成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原告詹小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詹小波损失20000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将其冷饮生产设备以总价60万元卖给反诉人,并附有设备明细表一份,同时还约定了拆除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反诉人未经反诉人同意,将设备明细表中的相关设备又私下出售给他人,造成反诉人经济损失。反诉被告三原县红旗冷饮食品厂辩称,出卖部分设备是詹小波的代理人詹艳松联系的,而非反诉被告在出卖设备,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三原县红旗冷饮食品厂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证:

一、《设备买卖合同》(附:冷饮设备明细)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并且合法有效,被告詹小波无异议。

二、火车票一份、詹小波、詹艳松名片各一份、手机短讯一份,欲证明詹小波存在违约行为,并且詹小波与詹艳松属同一单位,质证认为,名片和车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手机短讯内容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述。

三、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原告是受被告的代理人詹艳松委托将老化缸出卖给詹艳松提供的客户,并不是私自将合同项下的设备出售给他人,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将六个老化缸出卖给他人,并且詹小波不知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反诉原告詹小波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质证: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一份。欲证明反诉被告出售六套老化缸的事实,反诉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是詹雪涛联系让反诉被告帮其出售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协商购买原告的冷饮设备,2016年11月26日,被告詹小波支付原告三原县红旗冷饮食品厂定金10万元,11月30日,原告三原县红旗冷饮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绳惠香与被告詹小波的委托代理人詹艳松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方(三原县红旗冷饮食品厂)将冷饮生产设备以总价人民币60万元卖给买方詹小波,设备明细见附表,买方自行拆除设备,卖方不负责,拆除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12月30日,拆除设备(机房)前,打款10万元,其余货款按设备装车时间分批付清,否则不予装车,交定金10万元(已于11月26日交付),合同从12月1日生效,如有不同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2016年12月2、3日,詹小波支付合同价款10万元。被告詹小波在原告处一次拉走了部分设备。又查,诉讼中,绳惠香称:经詹艳松联系,詹艳松让她将该设备中六套冷热钢出卖给他人,价格为11500元,她并未与詹小波本人联系出卖设备给他人。2016年12月9日,买方南鹏铭通过手机银行支付给绳惠香货款1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无异议,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在将部分设备出卖给他人时未经被告詹小波本人同意,詹小波只是授权詹艳松以被告詹小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授权詹艳松出卖设备,原告自己相信詹艳松具有出卖设备的代理权具有重大过错���故詹艳松出卖部分设备不构成表见代理,且被告詹小波所发手机短讯是在原告出卖部分设备之后,也不能证明被告詹小波授权詹艳松出卖部分设备给他人,故原告将部分设备出卖给他人构成违约,但出卖的设备只占合同全部设备的较少部分,原告不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故对被告反诉要求解除《设备买卖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已出卖设备虽未经被告同意而出卖,但也是依据市场价格出卖,可参照该价格从价款中扣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丧失定金所有权的请求,因双方对定金的种类如订约定金、成约定金、违约定金等未作约定(原告认为是设备买卖定金,被告詹小波认为是订约定金),且双方均具有违约行为,使定金失去了适用的实效性,故对原告请求适用定金罚则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不拆除设备造成原告不能按计划继续生产的��用和被告主张原告赔偿私自将部分设备出卖给他人造成被告的损失,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詹小波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三原县红旗冷饮食品厂货款388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三原县红旗冷饮食品厂、被告(反诉原告)詹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三原县红旗冷饮食品厂负担1800元,詹小波负担7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詹小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卫

人民陪审员  赵勤胜

人民陪审员  杜 科

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