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110号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振,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中国,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中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陈中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1日19时40分许,原告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孙庙乡范楼村陈西组路段时,与被告陈中国停放在路边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中国承担此要责任,原告王某承担主要责任。后原告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1万元。
被告陈中国辩称:我的电动车南边是稻田,北边是水塘,我停到我田上,对方1个不满18岁的小孩骑电瓶车朝我车上撞,再说农忙的时候谁的车都是停到自己田头上。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9时40分许,原告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孙庙乡范楼村陈西组路段时,与被告陈中国停放在路边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6]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中国承担此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先后在信阳淮河骨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3、右腓骨胫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4、左锁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预防感染、定期换药,术后2-3周门诊复查、拆线;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功能康复训练;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共支出医疗费98392.32元。后原告王某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车祸致右胫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近端粉碎性骨折、继发性腘动脉栓塞、右腓骨胫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遗留右膝关节10CM以下缺失评为六级伤残,建议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王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中国赔偿各项损失51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中国因违规停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某身体受伤,其有义务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尚未成年,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原告王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中国承担次要责任,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部分,应由被告陈中国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本案原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医疗票据显示,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98392.3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31天,共计93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为90日,故此项费用为1800元。4、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为90日,故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计算标准,计款8347.5元。5、交通费:应以实际、必要为限,本院酌定为1500元。6、司法鉴定费:19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构成六级伤残,且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费用应参照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为20年×11696.74元/年×50%=116967.4元。8、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六级伤残,故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致残,在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安装义肢,花费34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10、因后期治疗费及更换辅助器具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王某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共计288237.22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8237.22元,被告陈中国承担30%赔偿责任,即86471.17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中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6471.1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300元,由被告陈中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斌
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
人民陪审员 杨柳功
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春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