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5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801748-9,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718号。
法定代表人:金志峰。
委托代理人:张哲,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索振刚,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67420-3,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72甲。
法定代表人:王凤林。申请执行人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49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776460元。案件受理费30186元,由被告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012元,余款1174元由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辽A×××××汽车一辆,本院已委托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进行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19年6月19日),因该车辆未实际查扣,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亦未反馈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284920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江福禄
审 判 员 牛 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谚
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乐晓川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