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473号原告李静,女。被告常世鹏,男。
原告李静与被告常世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永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被告常世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认识后于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29日生育大女儿常雅轩,现年6岁,于2014年7月14日生育二女儿常玉月,现年4岁。
原告与被告刚结婚时,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是修理工,原告在家看孩子,但被告很少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所以原告走不在人前,生活十分低下。
被告的母亲开个化妆品门市,在原告与被告结婚时,被告家给原告家活、柜子、房子等折合八万元现金为押金,因被告是独生子女,所以与老人没有分家,故原告将八万元押金投入到化妆品门市,而被告硬说八万元给原告治病用了,动不动就为结婚时的财产与原告争辩,被告经常对原告施以家暴,辱骂。原告现为贫血病,但被告不关心原告,还一直折磨原告,打的浑身紫青、疼痛难忍,殴打不分部位,头上、身上到处殴打,现在被告的精神都崩溃,神志昏沉,都有自杀的想法。被告打原告,被告的母亲不仅不管儿子,反而还进行助长,弄的原告三年多都去不了娘家。根据上述情况,现在原告为了活命,起诉与被告离婚,大女儿常雅轩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二女儿常玉月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因被告扬言把原告打死就打死了,要挖原告祖坟,所以请法官看在保护原告人身安全的份上,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系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自然情况。2号证据系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号证据系四张照片,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殴打。
被告常世鹏辩称,原告所述不真实,我的所有财产都交给李静保管且我们早就分家了,她的贫血并非我家暴所致,是由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反倒是原告经常无理取闹和我家人吵闹,夜不归宿。原告的一些行为造成了我大女儿性格内向。被告常世鹏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之前有过争吵,但没有打的这么严重。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支持其观点的相关证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故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因为提交其他相关证明,故不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静与被告常世鹏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按照乡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12年1月29日生一女儿,取名常雅轩,于2012年10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7月14日生次女,取名为常玉月(曾用名常雅馨)。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李静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大女儿由被告抚养、二女儿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登记结婚,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本着包容理解的态度,积极有效的沟通,从有利于缓减双方矛盾,提升双方关系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建立一个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并将两个孩子抚养成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永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高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