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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3952号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吕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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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952号

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某,系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李某,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吕某,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鲍某,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吴某,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道某,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吕某、鲍某、吴某、道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某、被告李某、吕某、鲍某、吴某、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52030.99元(此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其余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吕某、鲍某、吴某、道某负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6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9.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贷款执行利率为实际借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上浮130%,执行利率为11.50‰,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6年8月1日,被告吕某、鲍某、吴某、道某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贷款本金和利息经信贷员多次催收,截止2017年5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52030.99元未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但是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吕某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鲍某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道某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某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贷款的辩解,与法相悖,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6707.61元);

二、被告吕某、鲍某、吴某、道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1元,减半收取1620.5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丛宝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荀孟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