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1行审22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车站路286号。法定代表人陈贤方,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金鑫,女,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骐,男,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邓远伟,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现为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红香碳烤鱼店经营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2016)甬镇行四决字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9日,被执行人经营的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红香碳烤鱼店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工农路52号经营期间,未经审批擅自将折叠桌、塑料椅等物品放置在店门前人行道上,占用城市道路面积4.32平方米。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一)》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40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邓远伟留置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邓远伟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被执行人邓远伟留置送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限其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2016)甬镇行四决字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广学
代理
审判员 吴 蓓
人民陪审员 汪 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汪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