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民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海,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国武,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坤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月路Y字路口366号御景山商业2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083361011C。
法定代表人:闵远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明荣,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明,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
被告:王学柱,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向海因与被上诉人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坤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伦小贷公司)、原审被告王学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上诉人向海签订《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案外人余俊玲,一审认定余俊玲系基于其与被上诉人坤伦小贷公司的《委托合同》而与向海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认定余俊玲系坤伦小贷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坤伦小贷公司享有该笔债权。但对于余俊玲与向海签订《借款合同》是基于坤伦小贷公司的委托授权还是作为坤伦小贷公司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并未作出认定。对余俊玲与向海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是作为坤伦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行使其委托代理权或作为坤伦小贷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其职务的事实,余俊玲是否已向借款人向海予以披露,向海对此是否知晓并予以认可,一审均未查清。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账户,故向海认为其转账至余俊玲账户的款项与转账至坤伦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闵远福账户的款项均是其偿还的该笔借款,而坤伦小贷公司对向海转账至闵远福账户的2490000元款项不予认可,闵远福称该2490000元款项系其个人在向海处的借款,对于该2490000元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因该款性质的认定,与本案的审理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闵远福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对其在本案中所述事实予以进一步审查,更利于查明本案案件事实,从而解决纠纷。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向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任红兵
审判员 康 英
审判员 杨怡伶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聂 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