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4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冰,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杭州市富阳区。2017年6月23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7年7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徐冰饮酒后驾驶浙A×××××号(临牌,已过有效期)小型轿车,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兴达路足安阁足浴店门前停车场驶入兴达路,并继续行驶十余米路后将车辆停放在兴达路路边,由唐某(已判刑)驾车离开,后在富春街道巨利路消防大队路段停车睡觉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蒋某、吴某、蔡某、谢某,4的证言,被告人徐冰的供述和辩解,视频录像及制作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危险驾驶案查处照片及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徐冰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冰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 蔚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何韵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