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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3执36号之一

卫民与汪春霞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卫民,汪春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203执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卫民,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执行人:汪春霞,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卫民与汪春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203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无房屋及车辆,并将案件执行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知晓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房产查询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无法处置,亦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0203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债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玉萍

人民陪审员  刘 进

人民陪审员  周 芸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明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