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50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宪武,男,1990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现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宪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冯宪武表示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方建议,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办法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冯宪武兑门锁进入东胜区大学生创业园区,盗窃被害人孟某公寓内的手表三块、耳机两幅、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96元。另查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宪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侦破报告、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宪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冯宪武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宪武认罪态度较好,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办法审理本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冯宪武的犯罪事实及具有的量刑情节提出对其单处罚金刑的量刑建议,与事实相符,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宪武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苹果5手机一部、手表三块、耳机两幅、折叠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奕彤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逸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