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新帅,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田为为,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毕学用,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玲玲,女,1994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捕前住山东省巨野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2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希英,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新帅、毕学用犯绑架罪、被告人许玲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令壮,被告人谢新帅及其辩护人田为为、被告人毕学用及其辩护人郭爱国、被告人许玲玲及其辩护人王希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被告人谢新帅、毕学用预谋绑架单身女性,向其家属索要财物,并准备了GPS定位器、电警棍、胶带、头套和手铐等作案工具。同年1月8日晚,被告人谢新帅、毕学用驾驶牌号为鲁B×××××的深蓝色别克GL8轿车到曹县城区寻找作案目标,行至清江路曹县电业局家属院路段时发现独自行走的被害人马某,遂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将马某劫持到轿车里。当场劫取被害人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和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将被害人带到谢新帅家中的阁楼看管。期间,被告人谢新帅分三次从被害人马某随身携带的银行卡中取款20400元交给妻子被告人许玲玲保管和使用。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谢新帅、毕���用让被害人向其家人打电话,并向被害人家属发短信索要三十万元赎金。同年1月12日,被害人家属被迫向被告人持有的从被害人身上劫取的中国银行卡上汇入现金十万元。后被告人毕学用从该卡上支取现金2万元交给被告人谢新帅,当晚放在被告人谢新帅、许玲玲房间被子下。同年1月13日14时许,该三名被告人在谢新帅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提取并扣押作案用物品一宗(别克GL8汽车一辆、银行卡四张、手铐、头套、口塞、胶带、对讲机、手机、钢管、长绳、女士挎包等)、现金两万元。期间,被告人谢新帅用电警棍电击被害人马某。三被告人被抓获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新帅、毕学用、许玲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朱某、蔡某、徐某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领到条、案发现场照片、物证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被告人谢新帅、毕学用、许玲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毕学用取得了被害人马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新帅、毕学用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勒索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许玲玲明知是绑架他人所得赃款,仍予以保管、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新帅、毕学用、许玲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毕学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许玲玲已退出赃款,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新帅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谢新帅具有坦白情节,索要的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退,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谢新帅在劫持被害人后,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虐待,建议对其在五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在案查明的被告人谢新帅在强制马某上车时用拳击打马某的头部,以及在绑架马某后,用电警棍电击马某的事实不符;被告人谢新帅、毕学用积极预谋,实施绑架被害人四天之久,并索要赎金三十万元,分多次从被害人卡中提取现金四万零四百元,期间并殴打被害人,又系流窜作案,且无具体指向地寻找作案对象,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故被告人谢新帅的绑架行为并非情节较轻,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毕学用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毕学用系坦白,赃款已全部退回,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毕学用在实施绑架前与被告人谢新帅多次在巨野周边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在绑架过程中积极参与绑架并看管被害人,提取被害人银行卡中的现金,系积极的参与者,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但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罪责相对较轻,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被���人许玲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许玲玲在案发后已退赃,且认罪、悔罪”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所提“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被告人许玲玲犯罪的性质、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新帅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8年7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毕学用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7年1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许玲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鲁B×××××别克GL8汽车一辆、手铐、头套、口塞、胶带、对讲机、手机、钢管、长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爱波
审 判 员 付翠云
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谭昌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