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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6602号

陆健宝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健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602号

原告:陆健宝,男,汉族,1997年5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代理人:邓维坤,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西海三路广东夏西国际橡塑城3号楼3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60643893X。

负责人:任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天敏,系被告职员。

原告陆健宝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维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41482.87元及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拖车费400元,合计41882.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粤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2016年9月19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对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9月20日0时至2017年9月19日23时59分59秒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2016年12月11日18时许,案外人唐银山驾驶涉案车辆由清远市××石角镇碧桂园往广州花都方向驾驶,当行到石角镇美林湖小区道路美林湖销售中心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王佳安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王佳安及乘客朱志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佳安和朱志军被送至清远市××石角镇卫生院接受治疗,后转院送至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后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唐银山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佳安和朱志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王佳安支付医疗费6776.5元,为朱志军支付医疗费34706.37元,合计41482.87元。另外,原告因该起事故支付拖车费400元。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被告理应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所有车辆粤H×××××号车辆在被告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2676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进行赔偿。粤H×××××号车辆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所以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伤者朱志军,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拖车费,因为原告并没有对车辆进行年检,属于被告的责任免除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对被告的答辩回应称,确认被告垫付了朱志军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朱志军医疗费没有扣减该1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查询(1份,打印件)。2、粤H×××××号车辆行驶证(1份,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原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保费发票(各1份,原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4、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门诊费用明细、门诊指引单(各2份,原件),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份,原件),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金额是22638.02元)(1份,复印件),科室录入费用(1份,原件),清远市××石角镇卫生院急救车出车收费按金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拖车费)(各1份,原件),清远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复印件)。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5、快钱付款凭证(1份,打印件)。6、粤H×××××号车辆行驶证照片(1份,打印件)。7、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1份,原件)。庭后,原告提交以下证据:8、唐银山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原件),唐银山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医疗发票(1份,复印件,加盖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印章),唐银山身份证(1份,复印件)。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金额为22638.02元的朱志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8,本院确认原告朱志军的医疗费扣减被告垫付的10000元后的费用由原告垫付;对于“王安”的医疗费发票,结合伤者王佳安的名字及就诊时间、费用明细清单的用药情况来看,原告认为该发票为医院书写错误的解释合理,本院认定为王佳安的医疗费发票;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就其所有的粤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676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2016年12月11日18时05分,唐银山驾驶粤H×××××号车辆行驶至清远市××石角镇美林湖小区道路美林湖销售中心路段时,碰撞前同方向行驶的由王家安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搭载朱志军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王佳安、朱志军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银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王佳安、朱志军被送往医疗治疗。原告垫付了王佳安在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6776.5元,朱志军在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24706.37元,被告垫付了朱志军的医疗费10000元。另,原告支付了粤H×××××号车辆的拖车费4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在事故发生时粤H×××××号车辆过期未年审。现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并查明,《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均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属责任免除,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损失,原告已垫付第三者王佳安的医疗费用6776.5元、朱志军的医疗费用24706.37元以及原告支付了保险车辆的拖车费400元,合共31882.87元,没有超出原告所购买相应保险的赔偿限额,且原告购买了相应的不计免赔,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予原告。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行驶证年审过期,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保险条款约定车辆未按期年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保险车辆驾驶人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属公安交管部门行政处理的范畴,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原因是由于车辆本身的安全性能问题,与机动车未按时进行检验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要求免除其保险理赔责任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1882.87元予原告陆健宝;

二、驳回原告陆健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54元,由被告负担323元并经原告同意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水凤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邓志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