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亚联空调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绵阳科创园区。
法定代表人:翟汉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神通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南阳镇。
法定代表人:吴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红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健,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绵阳市亚联空调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亚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神通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神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绵阳亚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玉,被上诉人江苏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红华、顾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亚联公司的上诉请求: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原判程序违法,委托诉讼代理人有4人,案件历时一年时间。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该设备到场提请上诉人开箱系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义务;提供产品验收的所有技术文件,是双方所签合同的要求,非附随义务;被上诉人先履行的合同义务未完成,导致无法进行开箱验收;被上诉人对自己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是明知的;原判对证据审核存在重大失误,从而导致错判。3.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江苏神通公司辩称,因本案开庭3次,每次委托的律师都不超过2个,故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神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8196元(含质保金37274.8元)、合同质保金(履约保证金)75000元,共计373196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逾期款项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5日,原告江苏神通公司(供方)与被告绵阳亚联公司(需方)签订《中物院核物理与化学研究所〈A楼核级阀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绵阳亚联公司向江苏神通公司购买核级阀门设备,合同载明:“…二、质量要求、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2.1:乙方所提供的核级阀门产品应符合需方所提供的技术规格书要求。2.2:合同生效7天内提供质保大纲、质量计划及生产图纸。
三、交(提)货地点、时间方式: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3个月具备验收发货条件。交货地点:四川绵阳(NP工地)供方负责送货到需方指定的施工现场(A楼工程施工现场)。…由供方组织运输,运输费、卸车费用由供方承担。…合同总价款为745496元,包含了运费、税金。支付方式:供方设备制造完毕,经需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货款后供方发货,计人民币447297.60元,设备到达需方指定的现场(NP工地)开箱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货款,计人民币149099.20元,返还供方预付的10%质保金,计人民币75000元;阀门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计人民币111824.4元,剩余5%作为设备质保金,计人民币37274.8元,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其他约定事项:1.因供方的产品质量及规格不符(包括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伤),需方拒绝收货;2.设备到达施工现场经需方验收合格后起转移,如需方验收不合格的设备所产生的费用由供方承担。3.供方设备到场应提前通知需方,以便需方组织验收;…7.三个月内,若出现质量问题,可更换相同产品。”原、被告在合同尾部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庭审中,原告江苏神通公司举出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顾海健签名、被告法定代表人翟汉兴、业主方代表刘业兵、罗昕签字的《验收纪要》及验收纪要的附件(附件上有顾海健和罗昕的签名),载明:“2014年10月10日—11日,绵阳亚联公司在江苏神通公司现场,对订购的34台核级阀门进行了验收。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物理与化学研究所相关人员对其进行了见证。…8.根据验收情况,验收人员同意34台阀门出厂。”原告拟证明原告交验设备的事实;2.销售出库单,拟证明原告交货、被告收货的事实;3.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质保金75000和合同中标服务费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被告已于2014年10月8日支付447300元,拟证明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的事实;5.用户质量回访表,载明“电动空气密闭阀电动18台,手动16台,使用效果说明:应用情况良好,服务周到。”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核物理与化学研究所科技发展处盖章,时间显示为“2016.12.29”,拟证明被告说货物还在工地上没有使用,但从该证据可以显示货物业主方已经使用,并且使用状况良好,是业主方反馈给原告方的信息。被告绵阳亚联公司质证认为:1.罗昕是业主方的出厂验收代表,验收记录证实实际出厂为33台,翟汉兴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或委托代表人所签;2.销售出库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已经收货;3.证3、4无异议;4.对于证5,被告方有出具该记录表的科技处另行出具的证明,证明科技处不是管理案涉产品的主管部门。被告绵阳亚联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核级和非核级阀门投标文件,拟证明投标人是本案原告,该文件要求对于安装及服务原告有义务派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服务,原告没有达到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2.核级手/电动阀门抗震分析报告,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交付分析报告的时间晚于交货时间;3.出厂验收大纲,拟证明原告没有完成验收内容包括阀门设计验收报告,电动滑动实验报告没有完成;4.核级阀门质保大纲,这是原告向被告方提交的,证明原告的义务没有完成;5.关于项目的说明、关于江苏神通公司用户质量回访记录表的说明,拟证明科技处已经以书面的方式说明其没有案涉产品的管理权限。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被告想要证明的是出厂验收问题,而出厂验收已经有纪要,并且被告已经接收了货物;对证据3不是被告所说的补充协议,而是总包方的文件,它讲的也是出厂验收问题;对证据4被告陈述已经接收了货物;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判断,形式上看签名处与原告方提供的签名字迹不同,落款时间有涂改痕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设备采购合同、销售出库单、验收纪要、出厂验收记录、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抗震分析报告、核级和非核级阀门投标文件、核级阀门质保大纲、用户质量回访记录表、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根据原告举出的有被告签名,其虽不认可,但有业主方签名的验收纪要,以及被告支付60%的货款447297.60元的行为来看,标的物出厂验收合格。从原告举出的证据以及被告的陈述能够认定标的物于2014年10月15日到达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即NP工地,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未提前通知被告组织验收、未安装调试以及未交付完整的书面资料等理由认为原告未完成交货义务而拒付剩余款项,首先,合同上并未载明交付完整的书面资料、安装调试是付款的前提条件,该院认为交付资料、安装调试应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应作为被告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抗辩理由;其次,关于被告抗辩的合同中“供方设备到场应提前通知需方,以便需方组织验收”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自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标的物到达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就知晓或应当知晓,此时开箱验收的义务在于被告,被告陈述截止2017年4月27日标的物还在绵阳NP工地,此时距原告交货已达两年之久,而庭审中被告既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原告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证明其明确拒绝收货,亦未要求解除合同,故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再者,根据原告举出2016年12月29日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核物理与化学研究所科技发展处盖章的用户质量回访记录表显示标的物“应用情况良好,服务周到”,虽然被告举证对该印章做了无效处理,但并未否定记录表的内容,能够佐证原告所说的标的物已投入使用。综上所述,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关于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298196元(原告主张)【149099.20元+111824.4元+37274.8元=298198.4元】及质保金75000元,该院认为,合同对“开箱验收合格”和“阀门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的时间未做明确约定,且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验收时间,从《用户质量回访记录表》看,至少截止2016年12月29日该标的物已安装完毕投入使用,故335923.6元【149099.20元+111824.4元+75000元(原告预付的质保金)】应予支付。剩余的37274.8元系设备质保金,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庭审中,原告未举出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从现有证据载明的2016年12月29日起算,质保期未满一年,故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价款335923.6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同对“开箱验收合格”和“阀门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的时间未做明确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实际验收时间,故价款335923.6元应从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利息较为恰当。遂判决:
一、被告绵阳市亚联空调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苏神通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3592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35923.6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神通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绵阳亚联公司出示核手动密闭阀质量文件及核手动密闭阀竣工图等5组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江苏神通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拒付余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江苏神通公司认为,该5组证据一审可以提交但上诉人不提交,故不属新证据,拒绝质证。该5组证据上诉人仅在法庭出示,后并未向本院提交,故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绵阳市亚联空调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神通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中物院核物理与化学研究所〈A楼核级阀门〉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江苏神通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支付了质保金,上诉人绵阳市亚联空调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60%的货款,剩余货款上诉人绵阳市亚联空调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则一直拒付,被上诉人多次催款后上诉人才提出质量等问题。对于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当在收货后合理期间内通知被上诉人,由于其怠于通知,故视为产品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且上诉人对收到产品后的处置情况亦说法不一,故余款、质保金及利息理应给付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三次开庭,被上诉人参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未超过二人,其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绵阳市亚联空调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38元,由上诉人绵阳市亚联空调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建国
审 判 员 石 军
审 判 员 代 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罗 婷
书 记 员 黄孟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