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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6218号

德耐尔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聊城市华安钢板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德耐尔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华安钢板仓有限公司,太仓宏达热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7民初6218号

原告:德耐尔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余浪波,总经理。

被告:聊城市华安钢板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于博。

第三人:太仓宏达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西。

法定代表人:谢海岐。

原告德耐尔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聊城市华安钢板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德耐尔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以第三人已代为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德耐尔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9.50元,由原告德耐尔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王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