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7民初6218号
原告:德耐尔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余浪波,总经理。
被告:聊城市华安钢板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于博。
第三人:太仓宏达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西。
法定代表人:谢海岐。
原告德耐尔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聊城市华安钢板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德耐尔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以第三人已代为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德耐尔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9.50元,由原告德耐尔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王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