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684号
原告:厉胜,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代理人:沈志军,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涛,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厉胜与被告蔡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胜的委托代理人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涛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68000元;2.原告对被告蔡涛所有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涛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17日,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款项交付后,被告蔡涛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为保证上述债权的实现,被告蔡涛以其名下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苑A区15幢204室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第二顺位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万元。2016年7月7日,被告蔡涛以筹钱为××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98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11日,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款项交付后,被告蔡涛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涛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起讼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及收据各两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被告蔡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蔡涛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蔡涛返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涛以其名下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苑A区15幢204室房产为其7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生效,原告主张对于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蔡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厉胜返还借款168000元;
二、原告厉胜对被告蔡涛所有的抵押物(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苑A区15幢204室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依抵押权设立的次序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60元,由被告蔡涛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蔡涛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
审 判 长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俞德平
人民陪审员 赵 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