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4352号
原告:李巍巍,男,汉族,1978年8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沈阳向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侯向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巍巍诉被告沈阳向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巍巍、被告沈阳向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6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汇入被告账户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165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6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仍不履行剩余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属实,当时关系好,借钱给工人开资,现在情况不好,一年也没开工,设备也卖了,钱也没了,现在没有钱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于2016年11月20日支付本金及利息1650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交款人李巍巍、收款单位沈阳向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收款金额150000元,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于2016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165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此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于2016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其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向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巍巍借款本金及利息16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保全费1345元,由被告沈阳向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楠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思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