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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60号

周良茂与李红林、周枧妹、周积飞、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良茂,李红林,周枧妹,周积飞,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良茂,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雄,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林,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勇,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生,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周枧妹,男,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审

被告:周积飞,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审

被告:XX,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上诉人周良茂因与被上诉人李红林及原审被告周枧妹、周积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良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雄,被上诉人李红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勇、李太生,原审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枧妹、周积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良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红林对周良茂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周良茂没有为李红林与周枧妹、周积飞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一审判决周良茂对该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错误。经一审查实,周良茂没有与周枧妹、周积飞共同向李红林借款,李红林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周良茂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或为该借款在安仁县房产局办理了房产抵押担保。

二、周良茂以涉案房产办理的抵押担保是为自己向李红林借款300万元提供的担保。周良茂因筹建搅拌站向李红林提出借款300万元,李红林要求周良茂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并在安仁县房产局办理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但李红林没有依约将300万元借款交给周良茂,周良茂多次要求李红林去房产局撤销房产抵押登记,但李红林置之不理。李红林存在恶意诱骗周良茂以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借款抵押协议》和在安仁县房产局办理的涉案房产抵押登记都没有周积飞签字,周良茂向李红林借款与李红林借款给周积飞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三、周良茂在周枧妹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只是作为在场人签字,不是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的承诺。李红林辩称,周良茂的涉案房产是为李红林与周枧妹、周积飞之间的借款办理抵押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9月30日借款当日只发生一笔300万元借款,而没有第二笔。周枧妹、XX均认可周良茂的涉案房产是为涉案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涉案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由李红林持有,周良茂认为涉案房产不是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其应当主张解除涉案房产抵押,而其不仅没有主张该权利,却还在周枧妹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表明周良茂认可《还款承诺书》确定的债务。李红林与周良茂不相识,不可能与周良茂发生借贷关系,且当天已向周枧妹借款300万元。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述称,涉案借款XX一直在场,周枧妹、周积飞、李红林、周良茂委托XX做中间人,李红林先转款到XX的账户,然后周良茂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交给李红林后,XX再将借款转给周枧妹。请法院依法处理。周枧妹、周积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李红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枧妹、周积飞、周良茂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周枧妹、周积飞、周良茂清偿上述借款至2015年7月1日的约定利息126.312万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3、确认李红林就上述债权对抵押物即“房权证安房字第05**号”房产证下登记房产及“安国用(2002)字第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3年9月30日,周积飞向李红林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红林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周积飞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当日,李红林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将300万元转入XX银行账户,XX于2013年9月30日、10月1日、10月9日分三次将300万元借款转入案外人陈秀花账户。周枧妹认可与周积飞是共同借款人,借条是周枧妹委托周积飞出具给李红林的,XX受周枧妹委托办理借款转账事宜,上述借款由案外人陈秀花交周枧妹使用。

二、2013年9月30日,李红林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周良茂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协议》,约定乙方以房产作抵押向甲方借款叁佰万元整。当天李红林、周良茂、XX等人在安仁县房产管理局,周良茂用“房权证安房字第05**号”房产证、“安国用(2002)字第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了抵押登记,确定抵押权人为李红林,债权数额300万元,并于当日将“他证永乐江镇字第513000585号”房屋他项权证交李红林收执至今。

三、2013年12月1日,周枧妹向李红林出具借条1份,认可将借款300万元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10个月,合计利息240万元(月利率8%)转为借款本金,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但周枧妹没有支付该利息,李红林也未按该借条约定主张利息,其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为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按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216%计算为126.312万元,之后利息按该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

四、2014年7月11日,周枧妹向李红林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9月30日向李红林借款叁佰万元正,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现借款已逾期且本人未履行协议条款。为保证还款义务,本人向李红林作出还款承诺:2014年7月份还款伍拾万元正,2014年8月份把本金及利息一并还清。如逾期不还,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同意处置抵押物”。周枧妹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周良茂在在场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周良茂认可《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自己的签名捺印仅起证明作用。一审法院认为,一、周枧妹、周积飞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二、债务应当清偿。1、周积飞、周枧妹所写《借条》和《还款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周枧妹亦认可是与周积飞共同向李红林借款,在李红林依约向周枧妹、周积飞支付了300万元借款后,周枧妹、周积飞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无据,李红林要求周枧妹、周积飞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关于李红林要求周枧妹、周积飞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周积飞在2013年9月30日向李红林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周枧妹在2013年12月1日所写借条和2014年7月11日向李红林出具《还款承诺书》中均承诺从2013年12月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起调整的1-3年基准贷款利率是6.15%(至2014年11月22日再行调整),四倍月利率是2.05%,按此标准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日逾期利息为116.85万元,2015年7月1日之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按该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李红林诉讼请求中关于逾期利息的利率计算有误,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周良茂应承担何种责任。李红林称周良茂与周枧妹、周积飞共同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认为周良茂为本案3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要求周良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周良茂辩称是因李红林答应另外借款300万元给自己,所以将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因为办理抵押登记是李红林交的费用,所以房屋他项权证交李红林收执,并非为本案3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之后李红林并未另外将300万元借款支付给周良茂,故周良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庭审查明,2013年9月30日,即周枧妹、周积飞向李红林借款300万元的当天,周良茂与李红林、XX等人在安仁县房产管理局,用“房权证安房字第05**号”房产证、“安国用(2002)字第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了抵押登记,确定抵押权人为李红林,债权数额300万元,并将“他证永乐江镇字第513000585号”房屋他项权证交李红林收执。2014年7月11日,在周枧妹向出具内容有“如逾期不还,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同意处置抵押物”的《还款承诺书》上,周良茂在在场人处签名捺印。周良茂没有证据证明与李红林另外还有300万元的借贷关系,在没有借贷关系,如又不是提供抵押担保,办理房产抵押并将他项权证交李红林长期收执,并在周枧妹向李红林出具的内容有“同意处置抵押物”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捺印显然不合常理。周良茂的抗辩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因此,周良茂办理房产抵押和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捺印是为周枧妹、周积飞向李红林借款300万元的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周枧妹、周积飞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时,李红林就上述债权在300万元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周良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向债务人即周枧妹、周积飞追偿。因周良茂并未在借条上签名,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300万元借款交周良茂使用,对李红林称周良茂与周枧妹、周积飞为共同借款人的主张,不予认定。

三、庭审查明,XX是受周枧妹委托办理本案诉争借款的转账事务,对XX称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对李红林在庭审最后陈述中不要求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确认。

四、庭审中李红林要求撤回起诉书中诉讼请求第3项,即“判令被告周枧妹、周积飞、周良茂按约定偿付原告李红林因本笔借款催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该项诉请的撤回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准许。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枧妹、周积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林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周枧妹、周积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红林逾期利息1,168,5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日之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05%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

三、被告周良茂在债权数额3,000,000元内向原告李红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被告周枧妹、周积飞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对被告周良茂用作抵押的“房权证安房字第05**号”房产,原告李红林在债权数额3,000,000元内享有对处置该房产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李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4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44,565元,由被告周枧妹、周积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认定周良茂的涉案房产在安仁县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是为李红林与周枧妹、周积飞之间300万元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周积飞在2013年9月30日向李红林出具《借条》借款300万元。同日,李红林与周良茂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周良茂以其涉案房产为该抵押协议中的借款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安仁县房产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其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交于李红林保存(至今该他项权证仍由李红林持有),但周良茂并没有收到李红林的借款300万元,或实际向李红林借款300万元。周良茂与李红林在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前(2014年9月30日)不认识,而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李红林没有实际给付周良茂借款300万元,周良茂三年多来却没有采取其他救济措施以解除涉案房产的抵押担保。2014年7月11日,周枧妹向李红林出具《还款承诺书》,其表示如逾期不还款,同意处置抵押物。周良茂在该《还款承诺书》作为在场人签名。周良茂陈述其与周枧妹不熟,而李红林以其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却没有向其提供借款,依常理其不应该在《还款承诺书》签字。周良茂认可XX是其与李红林办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的中间人,而XX陈述周良茂的涉案房产是为李红林与周枧妹、周积飞之间借款的抵押担保。周枧妹在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中也陈述周良茂的涉案房产是为李红林与其(周积飞)之间借款的抵押担保。基于前述案件事实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案书面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一审认定周良茂的涉案房产是为李红林与周枧妹、周积飞之间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并无不当。周良茂认为其与李红林之间另有300万元借款关系,涉案房产不是为李红林与周枧妹、周积飞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周良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周良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惠铭

审判员  徐作顺

审判员  刘殳扬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