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海洋,曾用名高欣宾,男,1974年3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饶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1月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广饶县。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海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高海洋醉酒后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沿广饶县大王镇境内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高路北侧附近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韩景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高海洋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13.96mg/100ml。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高海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海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韩景国的陈述,广饶县公安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录像,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被告人高海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海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海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海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中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董靖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