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3349号
原告:徐程,男,汉族,1983年12月31日生,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铮,女,与原告徐程系夫妻关系。
原告:王铮,女,汉族,1986年6月26日生,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杭州汉特力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转塘街道双流***号W1-104。
法定代表人:段成印。
原告徐程、王铮与被告杭州汉特力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退还原告会员费1472.8元(会费2680元扣除已使用7.5个月的费用和已使用的1节私教课共121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程、王铮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27日,两原告与被告杭州汉特力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汉特力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会籍协议书》,约定两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健身会员,类型为一年卡(双人),入会费2680元,付款方式为刷卡支付,两原告取得会籍后可以免费获得被告所提供的健康评估,并可以免费获得由教练提供的训练计划;可以免费使用运动区内所有可供正常使用的运动设施等。该协议还备注“送二个月时间,送两节私教课,二张美容卡”。同日,原告以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会费2680元,被告开具了收据。两原告办理了健身卡后,截止2017年1月1日,已近8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杭州汉特力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徐程、王铮办理会员卡后,理应按约提供相应服务。现被告因自身原因,从2017年1月开始未能再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扣除两原告已使用的8个月的会员费被告应向两原告退还剩余会员费1149元。两原告主张的关于私教课的费用依据不足,对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汉特力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程、王铮健身会费114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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