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民初81号原告(执行案外人):田喜英,女,汉族,1966年2月2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申请执行人):郑琳琦,男,汉族,1962年10月27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林,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漯河市宏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号。
诉讼代表人:漯河市宏阳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杨国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飞,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喜英与被告漯河市宏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郑琳琦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喜英、被告郑琳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林到庭参加诉讼。因本院已于2017年2月26日裁定受理了宏阳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成立了破产管理人,宏阳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飞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田喜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宏阳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宏阳公司向原告支付房屋。3、宏阳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宏阳公司签订房屋预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江南岸”住宅小区6号楼西2单元160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6.77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88545元,交房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被告逾期交房每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等条款。合同签订是以防水工程款款抵购房款288545元。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漯法执字第90号,郑琳琦申请执行被告宏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对原告购买的房屋进行拍卖,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1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提出的异议请求,故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于2017年2月26日裁定受理了宏阳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原告田喜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喜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