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543号
原告:潘文宇,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基隆,永春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伟斌,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被告:郑礼正,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潘文宇因与被告林伟斌、郑礼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基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斌、郑礼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文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林伟斌偿还潘文宇借款1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林伟斌偿还利息款4800元;3、郑礼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林伟斌、郑礼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林伟斌于2014年9月2日向潘文宇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郑礼正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林伟斌于2016年9月1日偿还借款10000元。后经催讨未果。林伟斌、郑礼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伟斌于2014年9月2日向潘文宇借款20000元,并由郑礼正作担保。借款后,林伟斌出具借条给潘文宇收执为据,郑礼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2%,对借款期限、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借款后,林伟斌于2016年9月1日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潘文宇向本院提交的林伟斌、郑礼正出具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林伟斌、郑礼正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该借条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担保关系有潘文宇提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潘文宇请求林伟斌偿还借款1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郑礼正自愿为林伟斌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因此,潘文宇请求郑礼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礼正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林伟斌追偿。林伟斌、郑礼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林伟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文宇借款1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0000元计算,自2016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000元计算)。
二、郑礼正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郑礼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伟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林伟斌、郑礼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启炉
审 判 员 吕曙晋
人民陪审员 林梅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升志速 录 员 邱少红附:
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