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洋,男,1977年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景德镇市,捕前住景德镇市。1993年2月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1998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2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2003年6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08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新章,小名姚平,男,1970年7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景德镇市。2000年4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1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当日因身体疾病被景德镇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6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姚新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金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姚新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姚新章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刘洋至景德镇市珠山区朝阳路船仓里12号,刘洋入内偷盗停放在院子内未上锁的黄色台翔牌电动车,姚新章帮忙在门口望风,刘洋将车子偷出并骑到光明电影院门口,姚新章骑电动车紧随其后,二人至人民广场将电动车卖掉,获得赃款700元,每人分得350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协助公安机关于次日将被告人姚新章抓获。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购车收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失主李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洋、姚新章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洋、姚新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累犯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洋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洋、姚新章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姚新章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被告人刘洋来到景德镇市珠山区朝阳路船仓里12号门口,刘洋进入院子内盗得一辆未上锁的黄色台翔牌二轮电动车,姚新章帮忙在门口望风。二人将盗来的电动车在景德镇市人民广场以700元卖掉,每人分得350元。经估价,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洋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协助公安机关于次日将被告人姚新章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李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7年1月15日,其停在景德镇市朝阳路船舱里12号住处的一辆黄色台翔牌电动车被盗,电动车牌照为景临C9426,电动车是2016年2月份以3800元买的。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月15日13时许,“饶某”骑电动车载其来到景德镇市新桥船仓里,由姚新章望风,其进入一院子里面推出了一辆黄色的电动车,骑到景德镇市人民广场,由姚新章以700元卖掉了,其分得350元。(2)被告人姚新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月15日13时许,其骑电动车载刘洋来到景德镇市新桥船仓里,由其望风,刘洋进入一院子里盗得一辆黄色的电动车,之后其二人以700元将偷来的电动车卖掉,其分得350元。3.书证:(1)购车收据,证实失主李某于2016年2月12日在景德镇市昌江区余记电动车行以3800元购买了一辆电动车;(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15日,失主李某报案称电动车被盗后,民警调查发现系被告人刘洋、姚新章作案。后民警于2017年1月22日晚抓获被告人刘洋。次日上午,被告人刘洋协助并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姚新章;(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洋、姚新章均曾因吸食毒品被查获;(4)刑事判决书,证实查明的被告人刘洋、姚新章的前科劣迹情况;(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洋、姚新章的具体身份情况。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洋、姚新章均指认景德镇市朝阳路船仓里12号系其二人盗窃作案地点。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洋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和其一起盗窃的“饶某”,系被告人姚新章。6.鉴定意见:(1)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台翔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2)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证实2017年1月23日,经取快速检测试剂(甲基苯丙胺类)进行检验,被告人刘洋、姚新章的检测样本均呈阳性,系吸毒人员,均被认定为吸毒严重成瘾。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洋、姚新章合伙盗窃他人电动车的事实,应予确认。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姚新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电动车一辆,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洋曾于2015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姚新章曾于2015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洋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姚新章,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洋、姚新章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姚新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仔君
人民陪审员 张志荣
人民陪审员 姜 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熊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