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绍章,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祥,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进明,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绍章因与被上诉人尹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绍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祥、被上诉人尹进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绍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并由尹进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严绍章虽然出具500000元的借条,但尹进明并未交付出借款项,该借条也非双方本息结算凭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转账341500元,严绍章已与尹进明结清,与本案并无关联,认定转账外的剩余部分系现金交付错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生效。尹进明辩称:尹进明出借款项有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及严绍章出具的借条为证。严绍章既称款项未交付,又称部分款项已结清,前后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尹进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严绍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0000元(按照约定的月息20‰计算)并由严绍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绍章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尹进明借款,尹进明于2013年7月14日通过个人账户向严绍章转款173500元;通过尹进明妻子刘群的账户转款给严绍章96000元;2015年11月19日通过ATM转款给严绍章42000元,2015年11月20日通过ATM转款给严绍章30000元,剩余部分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以上共计向严绍章支付借款本金540000元。此后严绍章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双方结算后严绍章于2016年9月8日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尹进明同志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500000)”的借条一份,严绍章在借条上签字。此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尹进明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严绍章向尹进明借款属实,其出具的借条系严绍章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所欠债务应予以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且双方已经对前期借款利息作出结算,故尹进明主张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0000元,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严绍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尹进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驳回尹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严绍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严绍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严绍章书面陈述一份,拟证明双方借贷经过的事实。2、工作记录本,拟证明严绍章已向尹进明还本付息的事实。3、银行明细账单一份,拟证明严绍章已向尹进明还本付息的事实。4、常德市竹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及银行进账单各一份,拟证明严绍章已向尹进明还本付息的事实。5、借条一份,拟证明双方借款已结清的事实。尹进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股权证书两份,拟证明尹进明原系常德市竹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与该公司存在薪酬、业务往来的事实。2、证人舒桂平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尹进明向严绍章交付现金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尹进明对严绍章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系严绍章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采信。对严绍章提交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2016年9月8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借条,证据3系双方结算之前的往来;证据4系常德市竹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尹进明之间的业务往来及薪酬。对严绍章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系严绍章持有并书写,没有尹进明签名,且该借条落款日期早于2016年9月8日,与本案并无关联。严绍章对尹进明提交的股权证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尹进明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证人舒桂平证言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严绍章提交的证据1、2系其单方陈述、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5系双方本案结算之前的往来,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证据5已载明作废,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常德市竹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尹进明之间的往来,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舒桂平的证言,能够证明尹进明交付现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尹进明提交的股权认证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严绍章与尹进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尹进明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尹进明已向严绍章交付借款的事实。双方于2013年始,多次发生借贷往来,又于2016年9月8日经结算后,对尚欠借款以严绍章向尹进明出具借条的形式加以固定,而严绍章并未向法庭提交该借款已偿还清偿的相关证据,严绍章上诉称,出借款尚未交付,与事实不符。严绍章又称案涉款341500已清偿,但严绍章所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关于常德市竹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尹进明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畴。严绍章与尹进明主体适格,借条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一审判决严绍章偿还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严绍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严绍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江波
审判员 周立军
审判员 戚 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宋金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