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24行初30号原告刘某某,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某号委托代理人谢良振,男,平阴敬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阴县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平阴县文化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邦锁,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新颖,女,平阴县不动产登记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齐爱平,男,平阴县不动产登记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周某某,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平阴县某号委托代理人吕燕,女,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平阴县不动产登记局颁发平房权证孝字第LZ0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向被告平阴县不动产登记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良振、被告平阴县不动产登记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新颖、齐爱平、第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阴县不动产登记局(原平阴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0年3月1日依申请为原告刘某某颁发了平房权证孝字第LZ02**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离婚后第三人于2017年2月28日向平阴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分割登记在原告刘某某名下的证号为平房权证孝字第LZ02**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原告在收到平阴县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时才发现,平房权证孝字第LZ02**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原告本人并未提交过办理房产证的申请,也没领取过房产证,且该房产是原告父母所留遗产。经核实,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审批书中所有申请人的签字均非原告本人所签。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平房权证孝字第LZ0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平房权证孝字第LZ02**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审批书一份;2、平房权证孝字第LZ0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3、(2016)鲁0124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平阴县不动产登记局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平阴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0年向原告颁发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且该房产证书由原告持有,应认定原告自2000年便知晓登记机关的发证行为,现在起诉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
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如认为涉案房产系其父母所留遗产,那么原告应当就涉案房屋提起民事诉讼,与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关联性,且该房屋登记行为也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登记机关为原告颁发涉案房屋产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平房权证孝字第LZ02**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审批书一份;2、平房权证孝字第LZ02**号房屋院落平面图一份;3、关于“刘某某”的签名和指印的说明一份。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周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是在1999年7月21日办理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是知情的。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调取(2017)鲁0124民初394号案件中的起诉状一份、立案审批表一份、答辩状一份、周某某举证材料一宗、刘某某举证材料一宗、庭审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为原告颁发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的过程和事实,且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与被告的证据一致,本院不再重复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证实其与第三人的婚姻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状况及因财产分割问题产生纠纷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平房权证孝字第LZ02**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审批书中“申请人(单位)保证”一栏中“刘某某”的签字是否为原告本人书写、指印是否为原告本人所摁申请鉴定,被告平阴县不动产登记局向本院出示书面材料,认可平房权证孝字第LZ02**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审批书中“申请人(单位)保证”一栏中“刘某某”的签字非原告本人所签、指印非原告本人所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6)鲁0124民初2067号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017年2月28日,第三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诉讼,要求分割座落于平阴县孝直镇李庄村的平房权证孝字第LZ0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项下的房产,诉讼过程中,周某某向本院提供平房权证孝字第LZ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原告认为其本人并未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被告为原告颁发房屋产权证书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被告平阴县不动产登记局(原平阴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平阴县辖区内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具有对涉案房产作出所有权登记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定职权。对于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如果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列举有效证据证实原告知晓被告为其颁发被诉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对于被告和第三人“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应先就涉案房屋是否为原告父母所留遗产提起民事诉讼的主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适用于当事人对房屋产权归属产生争议的情形,但本案系原告对被告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于被告及第三人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认可平房权证孝字第LZ02**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审批书中“申请人(单位)保证”一栏中“刘某某”的签字非原告本人所签,可见,被告在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登记过程中,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平房权证孝字第LZ02**号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平阴县不动产登记局为原告颁发的平房权证孝字第LZ02**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阴县不动产登记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霞
人民陪审员 周传才
人民陪审员 赵家博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法官 助理 曹文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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