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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执43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张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张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4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大业路16号。

负责人:谢红丽。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李某某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的(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507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张某某、李某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财产暂无法处置变现。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的(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507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

审判长 黎 弦

审判员 徐 勇

审判员 黄 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荣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