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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5民初145号

桂林市诚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桂林市圣明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桂林市诚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桂林市圣明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民初145号

原告:桂林市诚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路8号兴达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高洪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岑延俊、吴军华,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圣明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矮山塘亚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邓小明。

原告桂林市诚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市圣明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冯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谭继元、丁建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诚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延俊、吴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林市圣明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每天计算利息,到期不按时还款的,被告愿意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及复息等费用。2013年12月2日,原告通过桂林银行向被告转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12月2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小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其承诺在2015年1月10日偿还25至30万元,余款在2015年1月25日前还清,但被告并未按承诺还款付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内,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1、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对借款期限、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2、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100万元;3、桂林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将100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4、承诺书,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小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截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52万元,于2015年1月25日前还清;5、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邓小明的身份情况;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收到借款后,负有按时还款的义务,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按时足额返还借款,尚欠原告52万元本金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相加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被告偿清之日止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市圣明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桂林市诚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545元,公告费909元,合计12454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桂林市圣明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4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

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