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民终544-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全国棉花交易市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号环球财讯中心*座**层。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前明,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研,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号。
负责人:陈忆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峰,该分行法律顾问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乾道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将军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火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陈策楼聚星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吴福华,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福华,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秋萍,女,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三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翔林,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北京全国棉花交易市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上诉人湖北乾道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道嘉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棉业公司)、吴福华、董秋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饶贵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胡美琴、周扬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前明、周研及上诉人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峰、易军,上诉人乾道嘉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富华棉业公司、吴福华、董秋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翔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第四项“驳回第三人北京全国棉花交易市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请求”。
二、改判确认我公司对本案9批棉花(批号分别为:65134141051、65134141052、65134141061、65134141064、65134141065、65134141067、65134141072、65134141074、65134141088)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改判驳回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全部诉讼请求。
四、判令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质押权不成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我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质押权设立的过程。2014年12月23日,富华棉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融街支行)签署了《网上商品交易市场融资合同》(一审我方证据3)和《电子仓单质押合同》(一审证据4),约定:富华棉业公司向工行金融街支行融资414万元,以10批棉花(批号分别为:65134141051、65134141052、65134141061、65134141064、65134141065、65134141067、65134141072、65134141074、65134141088、65134141089,即包括本案9批棉花在内)为质物提供质押担保。对此,富华棉业公司出具了《仓单质押明细清单》(一审证据9)。同时,工行金融街支行依据其与我公司签订的《网上商品交易市场融资合作协议》(一审证据22)、以及我公司与案外人黄冈市富华棉麻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仓储公司)签订的《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与指定交割(监管)仓库合作协议书》(一审证据5)的约定,工行金融街支行委托我公司选定富华仓储公司负责存储9批质押棉花。对此,富华仓储公司出具了《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商品棉申报单》(一审证据8)。在此基础上,工行金融街支行向富华棉业公司发放了贷款414万元(一审证据6),富华棉业公司将9批棉花交付给工行金融街支行,由富华仓储公司实施仓储保管。此后富华棉业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偿还一笔贷款,工行金融街支行解除了1批棉花(批号为65134141089)的质押,剩余的借款本金3723459.75元及相应利息富华棉业公司一直未还,其余9批棉花的质押一直存续至今。2、本案质押为动产质押,质权自间接占有时设立。《电子仓单质押合同》等文件上写明仓单质押,由于当时电子签名系统尚未全部完成,硬件条件并不具备,因此富华棉业公司以棉花作为质押物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支付占有的财产为准”。因此,富华棉业公司就本案9批棉花以动产质押的方式向工行金融街支行提供担保,依据《网上商品交易市场融资合作协议》、《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与指定交割(监管)仓库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工行金融街支行通过与我公司合作的方式,指定富华仓储公司作为9批棉花保管人,从而实现了对该9批棉花的间接占有,质权已经依法设立。3、工行金融街支行依法将质押权利转让给我公司。2015年8月3日,工行金融街支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北京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审证据10),将《网上商品交易市场融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附属权利转让给华融资产北京公司,并于2015年8月5日将转让事项以快递方式通知富华棉业公司。2015年8月14日,华融资产北京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审证据11),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我公司。华融资产北京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在中国企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公告》(一审证据11),将转让事宜公告通知了富华棉业公司。因此,我公司已经合法取得了对富华棉业公司的全部债权及附属权利,包括对9批棉花的质权。4、一审判决忽略我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前述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理应在判决书“
本院查明”部分进行审查和认定。但一审判决书对上述证据既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对此部分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成立与否只字未提。而且,一审判决第11页称“证据2-11以及证据22,在
本院认为部分再一并作出认定”,然而在“
本院认为”部分,却没有涉及前述证据及事实的表述,根本无从了解最终认定“9批棉花未完成交付”的依据和理由。另一审判决称在设立质权时,工行金融街支行没有对质物进行清点,而实际上,当时工行金融街支行通过上诉人实施了质物的清点,并在质物上印刷了专门的标记。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对相应棉花予以查封,其封条就粘贴在上诉人的标记之上。但就该问题,一审法院既未加以询问、也未提示当事人举证,更未进行基本的调查,就作出了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的判断,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
二、一审判断质权是否成立的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工行金融街支行对9批棉花“未履行实际清点及交付义务”,因此质权未设立。其逻辑是质权人清点质物并显示交付才能设立质权。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出质人可以采用指示交付的方式向质权人交付质物并由此依法设立质权。本案中,富华棉业公司对相应质物已经完成指示交付,而工行金融街支行通过我公司及富华仓储公司,构成对质物的间接占有,由此合法设立质权。一审判决仅援引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而忽略了与本案实际情况更为贴切的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八条关于指示交付和间接占有的规定,否定质权设立的法定依据,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本案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主张债权已经大部分获得清偿,其诉讼标的不存在。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存在虚构债务借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嫌疑。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在2015年6月18日提起诉讼时,就声称其对富华棉业公司拥有1000万元债权。此后,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直至2015年12月2日、7日两次开庭审理时,均强调了其1000万元的债权数额。但此后我公司了解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所显示的信息,该1000万元债权在开庭前大部分已经被清偿,债权余额仅为279万元,我公司随即向一审法院说明了相关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在“本院审理查明”中的部分,作出了“截至2016年2月21日止,富华棉业公司下欠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借款本金279万元”的认定。由此可见,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在本案中隐瞒了重大事实、欺骗审判机关,就不存在的争议金额提起诉讼,涉嫌虚构巨额债务侵害他人权益。假设一审法院按照其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将在客观上起到纵容虚假诉讼的效果,由此对司法体系的公正与权威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有鉴这一情况,我公司恳请二审法院予以充分调查,对相关责任人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将案卷移送公安机关。同时,由于本案构成虚假诉讼,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应全部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针对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的上诉,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答辩称,一、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称质物完成了指示交付与间接占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也没有合同约定。
二、我行作为政策性银行,不可能提起虚假诉讼。针对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的上诉,乾道嘉担保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对诉争棉花的质权未设立,我公司不持异议,但我公司认为质权未设立的原因是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在一审中究竟是主张仓单权利质押还是棉花动产质押,混为一团,其在申请参加诉讼时以及举证过程中,以证据4《电子仓单质押合同》证明工商银行与富华棉业公司之间形成的是电子仓单质押合同,但整个一审过程中在我公司的多次质疑下,均未提交电子仓单,即无权利质押的权利凭证。此后,在一审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称:“虽然合同名称是权利质押合同,但工行与富华棉业公司之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按动产质押进行办理”,此时,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则主张的是动产质押,而除《电子仓单质押合同》以外,工行与富华棉业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其他动产质押合同。故仅凭这一事实,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主张的质权有效就不符合担保法规定,质押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的法律规定,其质权未设立。2、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上诉称与工行之间的《网上商品交易市场融资合作协议》、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与富华仓储公司之间的《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与指定交割(监管)仓库合作协议书》是对质物的监管,其主张也不成立。根据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制定的《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指定交割(监管)仓库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凡是经审核通过的仓储企业,签订此类合作协议书后,即指定为交割(监管)仓库,这里的交割(监管)是指从事棉花的入库、出库、移库和在库管理工作,根本就与质押监管无关,更不是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主张的本案所涉9批次棉花的专用监管协议,监管协议也应由工行、出质人富华棉业公司和监管人三方共同签订。3、对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所主张的质押权利转让也存疑。根据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提交的证据10、11显示,债权人为工行金融街支行,然后工行金融街支行以不良资产,将债务372万元转让给华融资产北京公司,而记载的担保措施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即是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既然有保证措施能确保债权实现,该笔债权不应属于不良资产。此外,转让协议中也多次提到《承诺书》、生效裁判、和解协议等文件,但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故我公司主张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作为担保人,代为清偿了富华棉业公司的债务,应行使的是追偿权,而不应该参与本案诉讼。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所主张的债权转让,显然是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行代为承担保证责任之实。
二、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上诉称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债权已大部分清偿,我公司有异议。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享有富华棉业公司的债权1000万元属实,而且富华棉业公司至今未偿还,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所显示的信息,是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单方上报的结果,债权余额为279万元不属实。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未经我公司同意,扣划我公司账户资金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认定为清偿债务的行为。我公司也将根据本案的结果另行向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主张权利。针对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的上诉,富华棉业公司、吴福华、董秋萍共同答辩称,同意乾道嘉担保公司的答辩意见。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华棉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900万元并承担合同约定利息10万元(截止2015年6月17日止)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按约定利率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由乾道嘉担保公司、吴福华、董秋萍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确认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的质权成立、有效;由上述四诉讼主体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对现存储于黄冈市富华棉麻仓储有限公司的批号为65134141051、65134141052、65134141061、65134141064、65134141065、65134141067、65134141072、65134141074、65134141088的9批棉花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又增加申请事项,要求确认对另外七批棉花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3日,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与富华棉业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富华棉业公司向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购籽棉,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计收复利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或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提款计划如下:2014年10月24日,500万元;2014年10月29日,500万元,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3月31日,500万元;2015年5月29日,200万元;2015年7月22日,300万元;借款人有合同约定相应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停止继续发放借款或取消借款人尚未提取的借款、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直接从借款账户上划收借款人应当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10月23日,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与乾道嘉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乾道嘉担保公司为富华棉业公司在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的1000万元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律师代理费等,出质人自愿以2014年10月23日存入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保证金作为质物设定抵押,保证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出质人应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合同约定所列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一次性存入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并将相关凭证资料同时交付质权人;质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主合同,或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时,质权人有权直接从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扣划保证金用于清偿主债权及其他费用;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质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质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出质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质权人。2014年10月23日,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与富华棉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富华棉业公司为保证其在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处1000万元债务的履行,愿意向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律师代理费等。第四条约定,出质人自愿以2014年10月22日存入在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保证金作为质物设定抵押,保证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第五条约定,出质人应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合同项下第四条所列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一次性存入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整,并将相关凭证资料同时交付质权人;质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主合同,或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时,质权人有权直接从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扣划保证金用于清偿主债权及其他费用;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质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质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出质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质权人。2014年10月23日,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与乾道嘉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乾道嘉担保公司为富华棉业公司在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的100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如主合同实际履行债务的期限与本条约定不一致的,依主合同约定;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人提前收回主债权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债务人或保证人发出通知确定的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约定,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而免除或减少,也不因债务的部分履行而同比例免除或减少。2014年10月23日,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与吴福华、董秋萍签订了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吴福华、董秋萍为富华棉业公司在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的100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如主合同实际履行债务的期限与本条约定不一致的,依主合同约定;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人提前收回主债权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债务人或保证人发出通知确定的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0月24日,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依约向富华棉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整。2014年10月28日,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依约向富华棉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整。2015年3月30日,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与富华棉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债务人在质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整。本合同项下质物及其从物,出质人应当于本合同签订后一并交给质权人,质权人依据动产质押清单进行验收,并向出质人出具收据。质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主合同,或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时,质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质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与出质人协商,将质物折价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质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出质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3月30日,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与富华棉业公司、以及黄冈蓝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合同约定为保证质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的履行,富华棉业公司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作为质物质押给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和富华棉业公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蓝剑保安公司监管,蓝剑保安公司接受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的委托并按照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的指示监管质物。2015年3月30日,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与富华棉业公司向黄冈蓝剑保安公司出具了《出质通知书》,注明,出质人将地产棉281吨价值365万元和新疆棉1734吨价值2480万元质押给质权人,请蓝剑保安公司拟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2015年3月30日、5月22日,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与蓝剑保安公司签订了两份《保安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保安服务时间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2015年5月12日,申请人闵水乡向黄州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富华棉业公司存款65万元,或查封价值相等财产,区法院作出(2015)鄂黄州立保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申请人闵水乡提供担保的银行存款20万元。
二、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5万元或查封价值相等财产。2015年5月19日,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向富华棉业公司出具了《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富华棉业公司立即筹措资金,偿还全部结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整、利息6万元整(计至2015年5月21日止),合计金额1006万元整。2015年5月19日,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向担保人董秋萍、吴晓晓、吴伟、吴瑶瑶、吴福华、乾道嘉担保公司发出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担保人尽快筹措资金,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或督促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20日,申请人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因与被申请人富华棉业公司发生借款合同及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纠纷,向区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富华棉业公司质押给申请人的库存商品棉800吨(价值1100万元)予以保全,区法院立案庭作出(2015)鄂黄州民保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富华棉业公司质押给申请人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的库存商品棉800吨(价值为1100万元)予以扣押。2015年5月28日,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依约将乾道嘉担保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进行划扣用于偿还借款。后因未还款,故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诉至法院。截止2016年2月21日止,富华棉业公司下欠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借款本金279万元,利息377124.19元。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要求确认对本案争议的九批棉花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又增加申请事项,要求确认对另外七批棉花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与富华棉业公司签订1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富华棉业公司由于到期未清偿债务而引起诉讼,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主张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富华棉业公司贷款未逾期,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主张罚息,依法不予支持。该借款合同12.7条约定,借款人有合同约定相应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停止继续发放借款或取消借款人尚未提取的借款、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主张支付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标准计收予以支持。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因合同中已作约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与富华棉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动产质押合同》,约定由富华棉业公司在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处存放50万元作为借款质押保证金。本案用于设立质押担保的50万元不符合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形式特征,该保证金账户的开立及缴存行为均不符合质权设立的要求,违反了物权公示原则而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不能产生对抗第三方的物权效力。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主张该质权设立,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与富华棉业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金融街支行与富华棉业公司签订《电子仓单质押合同》,该两份质押合同,合同相对方对质押棉花均未履行实际清点及交付义务,故本院认定该两份质押合同约定质权均未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本案中,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与乾道嘉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以及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与吴福华、董秋萍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而且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与乾道嘉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还特别约定,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而免除或减少,也不因债务的部分履行而同比例免除或减少。故本案中,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乾道嘉担保公司辩称在有保证金及物的担保范围之内不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增加申请事项,要求确认对另七批棉花的所有权,由于其已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市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279万元,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2月21日利息377124.19元,2016年2月22日之后利息以279万元为本按年利率6%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以279万元为本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6%×30%)从2016年2月22日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市分行营业部律师费损失10万元。限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湖北乾道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福华、董秋萍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及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第三人北京全国棉花交易市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请求。
五、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市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市分行营业部承担49663元,由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乾道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福华、董秋萍承担32137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作为原告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富华棉业公司、乾道嘉担保公司、吴福华、董秋萍,其中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富华棉业公司提供的质押成立,有效(含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主张的65134141051、65134141052、65134141061、65134141064、65134141065、65134141067、65134141072、65134141074、65134141088的9批棉花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另外七批棉花),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向黄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要求对上述9批棉花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另外七批棉花享有所有权。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033-1号民事裁定,驳回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并交待了上诉权。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为此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135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交待上诉权错误,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后黄州区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向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发出应诉通知书,准许其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乾道嘉担保公司、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于2016年12月初向本院提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西民(商)字第34182号民事判决书。后经本院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取该案相关案卷材料显示,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富华棉业公司,请求:
一、判令富华棉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23459.75元;
二、判令富华棉业公司支付利息;
三、判令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对富华棉业公司出质的9批棉花(存储于黄冈市富华棉麻仓储有限公司的批号为65134141051、65134141052、65134141061、65134141064、65134141065、65134141067、65134141072、65134141074、65134141088)享有优先受偿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5年西民(商)字第34182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第二项为“北京全国棉花交易市场集团有限公司对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质的批号为65134141051、65134141052、65134141061、65134141064、65134141065、65134141067、65134141072、65134141074、65134141088的9批棉花享有优先受偿权”。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就该9批棉花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并未告知黄州区法院及本院。另查明,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就另外七批棉花的所有权,向黄州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另案对该7批棉花作出了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有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就九批棉花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2015年11月6日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就上述同一诉讼请求于2015年8月31日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向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准许其参加诉讼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对于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上述诉讼请求,在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先立案,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应将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的起诉移送给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但鉴于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在此之前均不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已立案,且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就九批棉花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作出判决,故本院对于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就九批棉花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起诉,无移送必要,应裁定予以驳回。对于富华棉业公司就同一批棉花向不同的主体予以质押,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及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各自依据各自不同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在不同的法院起诉借款及担保,该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移送管辖情形,故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及乾道嘉担保公司认为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起诉借款及担保关系立案在先,对于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就九批棉花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起诉,应由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对九批棉花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0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
四、驳回第三人北京全国棉花交易市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请求。
二、驳回北京全国棉花交易市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北京全国棉花交易市场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137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饶贵芳
审判员 胡美琴
审判员 周扬洲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胡晨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