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516号
原告:苏礼卫,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住彭泽县。
被告:张仁贵,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住彭泽县。
原告苏礼卫与被告张仁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礼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礼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仁贵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7年5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16年4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4月1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仁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6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苏礼卫人民币壹万元整,今借人:张仁贵,2016.4.16.”。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关于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2016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据,足以证实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凭据索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仁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苏礼卫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仁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振华
审判员 吴华美
审判员 陈杜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