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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3502号之一

浏阳市港星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一与史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浏阳市港星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史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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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民初3502号之一

原告:浏阳市港星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古港镇港星村。

法定代表人:罗昭成。

被告:史玉明,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浏阳市港星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史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起开始向原告购买烟花产品,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395元,仅于2015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之后再未付款。原告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迅即偿付原告货款37039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本案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史玉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是口头协议,且协议的实际履行地即河北省霸州市,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河北省霸州市,故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若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点的,则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若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现无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合同约定了履行地点,且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内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作为接收货款一方,其所在地即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住所地为湖南省浏阳市古港镇港星村,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史玉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刘施汝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若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的,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