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3民初42号
原告:黄兴妹,男,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原告:曾祥志,男,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世为,男,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黄兴妹、曾祥志与被告许世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被告许世为于2017年2月6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裁定驳回许世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许世为提起上诉,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妹、曾祥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世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兴妹、曾祥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黄兴妹偿还借款51000元,并从2016年4月23日起支付利息8160元,共计59160元;被告向原告曾祥志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3200元,共计2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因承揽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黄兴妹借款51000元、向曾祥志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2016年4月23日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世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向法庭出示借条1张,拟证明许世为于2016年3月16日至3月18日向二原告借款710000元的事实,还款期限是2016年4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张,拟证明原告黄兴妹于2016年3月16日、曾向志于3月18日向被告许世为转账共计71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是原始书证,许世为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事实认定为:2016年3月16日,被告许世为向原告黄兴妹借款51000元,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曾祥志借款20000元。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载明”我本人许世为于2016年3月16号至18号两次向黄兴妹、曾祥志借71000元,柒万壹仟元正,还款时间定为2016年4月23号前还清此款。借款人:许世为。证明人:曾祥培,王毅。”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黄兴妹偿还了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兴妹、曾祥志向被告许世为提供借款,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借贷事实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其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黄兴妹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偿还其借款利息2000元,然而黄兴妹并未向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向其偿还的2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其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黄兴妹的借款本金为49000元,对原告黄兴妹诉请被告偿还超过部分的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曾祥志诉请被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兴妹、曾祥志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3日,被告逾期还款的起始日期应从2016年4月24日起计算,被告尚欠原告黄兴妹的借款本金为49000元,其利息截止到判决之日即2017年7月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黄兴妹的逾期利息为3544.1元[(49000元本金×6%年利率)+(49000元本金×6%年利率÷365天×7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曾祥志的逾期利息为1446.6元[(20000元本金×6%年利率)+(20000元本金×6%年利率÷365天×75天)]。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超过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世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许世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兴妹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利息人民币3544.1元。
二、由被告许世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曾祥志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14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29.5元,由原告黄兴妹负担74.5元,曾祥志负担人民币30元,由被告许世为负担人民币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龙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