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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4698号

陈佩珍与徐月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佩珍,徐月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4698号原告陈佩珍,女,199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维民,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月鹏,男,汉族,1992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佩珍诉被告徐月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佩珍的委托代理人孔维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告徐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佩珍诉称,2016年2月21日,徐月鹏驾驶豫Q×××××轿车在骏马路与开源路交叉口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陈佩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月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115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500元、医疗费19315.38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9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救援费220元,等损失共计105839.88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法庭依法查证确属我公司保险责任,且不存在免责情形时,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如查证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徐月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954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徐月鹏驾驶豫Q×××××号轿车在驻马店市××路与骏马路交叉口与陈佩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陈佩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月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佩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佩珍被送往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共支出医疗费19614.38元。其损伤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期限为伤后四个月。定残日为:2016年5月25日。陈佩珍支出鉴定及检查费3435元。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佩珍的损伤不构成伤残。陈佩珍系农业家庭户口。豫Q×××××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徐月鹏,徐月鹏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徐月鹏垫付医疗费2954元。陈佩珍另提交900元的交通费票据。提交车辆救援费票据一张,金额22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告双方诉称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月鹏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佩珍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救援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依据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其损伤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请求,依据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不予支持。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9614.38元认定。后期治疗费按鉴定意见6000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住院57天计算,每天30元,计款1710元。3、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标准,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按120日认定,护理费计算为10021.48元(30482元/年÷365天×120天),原告陈佩珍要求赔偿9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交通费酌定为600元。5、救援费按实际支出220元认定。以上,第1-2项共计27324.38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7324.38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负担80%,计款13859.5元。第3-5项共计10420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负担。以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负担赔偿款20420元,因被告徐月鹏已垫付医疗费2954元,该款应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负赔偿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徐月鹏,扣除该款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向原告陈佩珍支付赔偿款17466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共负担赔偿款138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佩珍损失17466元并返还徐月鹏垫付费用2954元。

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佩珍损失13859.5元。

三、驳回原告陈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陈佩珍负担1760元,由被告徐月鹏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方

审判员 邓卫军

审判员 康 兵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娄 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