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24行审57号

潜山县国土资源局、万先潮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潜山县国土资源局,万先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824行审57号

申请执行人:潜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潜阳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4003127584T。

法定代理人:江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锐,该局执法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汪晓明,该局执法大队职工。

被执行人:万先潮,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申请执行人潜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潜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潜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潜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之行政行为合法;该项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对此申请执行依法应当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潜山县国土资源局潜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聂   小   宁

审判员 储昭著

审判员汪秀锋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