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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1354号

杨岳锋与邓俊强、赵自文、吴仁贵、邹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岳锋,邓俊强,赵自文,吴仁贵,邹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354号原告杨岳锋,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驰、邓斌,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俊强,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赵自文,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吴仁贵,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邹坚,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岳锋与被告邓俊强、赵自文、吴仁贵、邹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岳锋及其诉讼代理人邓斌,被告邓俊强、赵自文、吴仁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后,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但至今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邓俊强、赵自文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两分,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邓俊强在借条中注明“请将借款付至陈红艳账上,用于浏阳市中亿民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借款付至陈红艳的账户上,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2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本付息。原告得知浏阳中亿民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8月4日注销,该公司的股东即四被告向工商部门出具清算报告称公司剩余资产1000万元、负债0元,四被告各自分配250万元。但该公司及清算义务人未对原告的债务进行偿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借款用于浏阳市中亿民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但各股东在清算中未通知原告并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分配了公司剩余资产,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邓俊强、赵自文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邓俊强、赵自文、吴仁贵、邹坚在分配浏阳市中亿民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剩余财产范围内对以上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邓俊强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系同学关系。当时答辩人开办了浏阳市中亿民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托答辩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后答辩人中途退出公司股份,并与其他股东即本案的三被告签订了协议,答辩人退出公司股份时还给原告打了电话,并告知由吴仁贵支付利息,赵自文支付本金。至今为止,已清息至2016年3月份,利息均由吴仁贵支付。现答辩人已退出公司股份,原告的债务不应由答辩人负责,而是应由其他三被告偿还。

被告赵自文辩称,当时邓俊强是浏阳市中亿民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说要答辩人在借条上签字,故答辩人就在该借条上签字。至于钱是否到账、利息是否清息,答辩人不清楚。

被告吴仁贵辩称,答辩人本人及其他三被告系浏阳市中亿民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邓俊强是法定代表人、赵自文是总经理、答辩人是出纳。该笔借款的利息均是由答辩人支付,且支付至大概在2016年7月份,具体要以转账为准。被告邹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为了经营浏阳市中亿民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需要,2013年11月12日,邓俊强、赵自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邓俊强、赵自文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中注明:请杨岳锋将此款付至陈红艳银行卡上,此款作浏阳市中亿民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原告在邓俊强、赵自文出具借条当日将20万元借款转账汇至邓俊强指定的账户内。2013年11月25日,邓俊强、赵自文、吴仁贵、邹坚四人正式成立了浏阳市中亿民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注册登记,其中邓俊强是法定代表人、赵自文是经理。2013年12月25日,浏阳市中亿民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邓俊强、赵自文的涉案债务进行了确认,并明确涉案债务由浏阳市中亿民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同日,邓俊强与其他三位股东即赵自文、吴仁贵、邹坚签订了《股份退出协议》,确认邓俊强退出浏阳市中亿民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份,但未向工商登记部门登记。2014年8月4日,浏阳市中亿民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四被告决议解散,并注销登记。其中,清算组对剩余财产分配情况:公司剩余财产1000万元,经股东协商同意,按各自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其中邓俊强分配250万元,赵自文分配250万元,吴仁贵分配250万元,邹坚分配250万元。另查明,1、涉案债务发生后,吴仁贵陈述涉案债务一直由其本人进行清息,并一直清息至2016年5月22日,并提交了银行流水予以作证。2、诉讼过程中,邓俊强陈述涉案债务已转由浏阳市中亿民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且已经过原告同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邓俊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已通过原告同意的事实。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流水、说明、股份退出协议、企业登记情况表和清算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邓俊强、赵自文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邓俊强、赵自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向邓俊强指定的账户汇款的清单,已证实邓俊强、赵自文向原告借款事实。至今为止,邓俊强、赵自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请求邓俊强、赵自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吴仁贵陈述涉案债务一直清息至2016年5月22日,并提交银行流水予以证实,本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邓俊强、赵自文支付利息的起始日应为2016年5月23日。在本案中,浏阳市中亿民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设立前,邓俊强、赵自文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后浏阳市中亿民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设立后对该债务进行了确认,故原告有权要求浏阳市中亿民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偿还涉案债务,现浏阳市中亿民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被决议解散并登记注销,并依法进行了清算,确定四股东即邓俊强、赵自文、吴仁贵、邹坚各自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即各自分配公司剩余财产250万元,故邓俊强、赵自文、吴仁贵、邹坚应在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比例承担还款义务。邓俊强辩称已退出了公司股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邓俊强虽与赵自文、吴仁贵、邹坚签订了《股份退出协议》,确认邓俊强退出浏阳市中亿民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份,但未向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对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本院邓俊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邓俊强、赵自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杨岳锋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3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邓俊强、赵自文、吴仁贵、邹坚各自在分配公司剩余财产250万元范围内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还款义务。

三、驳回杨岳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80元,由邓俊强、赵自文、吴仁贵、邹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宋 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利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归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归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