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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民初1820号

孙丙辰、赵春玲等与清河县综合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丙辰,赵春玲,张丙海,苏秀云,陈海彬,张灵菊,苏传凯,清河县综合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陈章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民初1820号

原告:孙丙辰(系孙树冬之父),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原告:赵春玲(系孙树冬之母),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以上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以上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丙海(系张余森之祖父),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原告:苏秀云(系张余森之祖母),女,194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原告:陈海彬(系张余森之姑父),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张灵菊(系张余森之姑母),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原告张丙海、苏秀云、陈海彬、张灵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传凯,男,200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法定代理人:苏某(系原告苏传凯之父),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法定代理人:田某(系原告苏传凯之母),女,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清河县综合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渤海路。组织机构代码:911305347183690508。

主要

负责人:杨立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广良,该公司科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组织机构代码:911305008057689738。

主要

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朝,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丙辰、赵春玲、张丙海、苏秀云、陈海彬、张灵菊、苏传凯与被告清河县综合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丙辰、赵春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燕、原告张丙海、苏秀云、陈海彬、张灵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岩、原告苏传凯的法定代理人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被告清河县综合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广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丙辰、赵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9时30分,宋万瑞驾驶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东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超车过程中,与沿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孙树冬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余森、苏传凯)相撞,后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又与沿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王学峰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造成孙树冬死亡、张余森受伤经故城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苏传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262016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万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树冬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学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余森无事故责任,苏传凯无事故责任。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三者商业险一份且不计免赔。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丧葬费28493.5元;3、交通费500元。清河县运输公司垫付丧葬费15000元。

原告张丙海、苏秀云、陈海彬、张灵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559324.98元。事实及理由:事故经过同孙丙辰、赵春玲。损失如下:1、医疗费67229.62元;2、伙食补助费600元;3、死亡赔偿金564980元;4、护理费1176.48元;6、丧葬费28493.5元;7、交通费1000元,共计663659.6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清河县运输公司垫付丧葬费15000元,清河县运输公司医疗费30000元。

原告苏传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63996.22元。事实及理由:事故经过同孙丙辰、赵春玲。损失如下:1、医疗费1889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11662元;5、鉴定费2500元;6、残疾赔偿金23838元;7、交通费1500元。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医疗费。被告清河县综合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500000元三者商业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查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便于理赔,待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后,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限额如果不够,直接支付垫付人,保险公司要求要死亡鉴定报告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9时30分,宋万瑞驾驶被告清河县综合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东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超车过程中,与沿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孙树冬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余森、苏传凯)相撞,后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又与沿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王学峰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造成孙树冬死亡、张余森受伤经故城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苏传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262016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万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树冬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学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余森无事故责任,苏传凯无事故责任。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且不计免赔。张余森于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3日在故城县医院抢救6天后无效死亡,花药费67229.62元。原告苏传凯于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26日在故城县医院住院29天,花药费18892.66元,2017年5月2日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苏传凯交通事故致双侧耻骨上肢及右侧耻骨下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双侧气胸(少量),尿道断裂,阴茎皮裂伤,颜面部、颈部及胸部皮擦伤,闭合性腹外伤(空肠穿孔)。经治疗,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苏传凯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花鉴定费1700元。原告苏传凯进行伤情鉴定花500元。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支付苏传凯药费5000元,支付张余森药费5000元;清河县综合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张余森药费30000元,支付原告孙丙辰、赵春玲丧葬费15000元,支付原告张丙海、苏秀云、陈海彬、张灵菊丧葬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孙丙辰、赵春玲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死者户口注销证明、死者尸检报告、土葬证明、原告张丙海、苏秀云、陈海彬、张灵菊提交证据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死者殡葬证、户口本、故城县诊断证明、故城县住院收据、保险单、病历、原告苏传凯提交身份证及护理人员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药费单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期间原告孙丙辰、赵春玲、张丙海、苏秀云、陈海彬、张灵菊、苏传凯与王学峰、杜春玲达成协议,并另行制作了调解书。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请及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此事故造成原告孙丙辰、赵春玲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24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交通费500元,计593973.5元;原告张丙海、苏秀云、陈海彬、张灵菊损失为:医疗费672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护理费35785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6天×2人=1176.48元,死亡赔偿金2824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交通费500元,计662979.58元(医疗费用67829.6元,死亡伤残部分595149.98元);苏传凯损失为医疗费1889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35785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90+29)天=11662.76元,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2383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计62993.42元(医疗费用24492.66元,死亡伤残部分38500.76元)。总计1319946.5元(医疗费用92322.26元,死亡伤残部分1227624.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丙海、苏秀云、陈海彬、张灵菊10000元÷92322.26元×67829.6元=7347.05元,赔偿苏传凯10000元÷92322.26元×24492.66元=2652.95元;在死亡伤残部分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丙辰、赵春玲110000元÷1227624.24元×593973.5元=53222.38元,赔偿原告张丙海、苏秀云、陈海彬、张灵菊110000元÷1227624.24元×595149.98元=53327.8元,赔偿原告苏传凯110000元÷1227624.24元×38500.76元=3449.82元。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及被告清河县综合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319946.5元-120000元×2)×70%=755962.5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及责任赔偿原告孙丙辰、赵春玲(593973.5元-53222.38元×2)×70%÷755962.55元×500000元=225718.93元,赔偿原告张丙海、苏秀云、陈海彬、张灵菊(67829.6元-7347.05元×2+595149.98元-53327.8元×2)×70%÷755962.55元×500000元=250767元,赔偿原告苏传凯(24492.66元-2652.95元×2+38500.76元-3449.82元×2)×70%÷755962.55元×500000元=23514.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孙丙辰、赵春玲225718.93元+53222.38元=278941.31元,赔偿原告张丙海、苏秀云、陈海彬、张灵菊250767元+7347.05元+53327.8元-5000元(已支付)=306441.85元,赔偿原告苏传凯23514.07元+2652.95元+3449.82元-5000元(已支付)=24616.84元。被告清河县综合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丙辰、赵春玲(593973.5元-53222.38元×2)×70%÷755962.55元×(755962.55元-500000元)-15000元(已支付)=100551.18元,赔偿原告张丙海、苏秀云、陈海彬、张灵菊(67829.6元-7347.05元×2+595149.98元-53327.8元×2)×70%÷755962.55元×(755962.55元-500000元)-45000元(已支付)=83373.92元,赔偿原告苏传凯(24492.66元-2652.95元×2+38500.76元-3449.82元×2)×70%÷755962.55元×(755962.55元-500000元)=12037.44元。综上所述:原告孙丙辰、赵春玲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278941.31元,要求被告清河县综合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00551.18元;原告张丙海、苏秀云、陈海彬、张灵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306441.85元,要求被告清河县综合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83373.92元;原告苏传凯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24616.84元,要求被告清河县综合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2037.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丙辰、赵春玲278941.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丙海、苏秀云、陈海彬、张灵菊306441.8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传凯24616.84元;

四、被告清河县综合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丙辰、赵春玲100551.18元;

五、被告清河县综合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丙海、苏秀云、陈海彬、张灵菊83373.92元;

六、被告清河县综合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原告苏传凯12037.44元。上述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为3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清河县综合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韩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