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248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来军,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洋,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方雄,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来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579号之一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罗来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罗来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来军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罗来军撤回上诉的申请,系真实意愿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来军撤回上诉。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刑初字第579号之一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萍
审判员 叶 京
审判员 潘 建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欧阳龙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