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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3300号

林胜涌与杨璞、章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林胜涌,杨璞,章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3300号

原告:林胜涌,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崇国,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璞,女,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章乾,男,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丹,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胜涌与被告杨璞、章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胜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崇国、被告章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胜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璞、章乾共同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200000元及利息9079.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9079.3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7.39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璞、章乾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杨璞于2015年1月8日向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以下简称农村银行瞿溪支行)贷款200000元,原告林胜涌、被告章乾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及保证函。其中有150000元由杨璞直接汇入到被告章乾父亲章人德银行账户。因被告章乾、杨璞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及归还贷款,原告林胜涌于2016年11月30日代为支付利息6234.20元,于2017年1月12日代为归还贷款200000元及利息2845.18元。

被告章乾答辩称:被告杨璞向农村银行瞿溪支行贷款的200000元本金并非被告杨璞和被告章乾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章乾仅为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原告林胜涌优先清偿债务后,有权就先行清偿部分的一半向被告章乾行使追偿权,而不是本案的全部债务。被告章乾对原告林胜涌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杨璞没有答辩。原告林胜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以证明原告林胜涌和被告章乾均为杨璞贷款2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2.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转账记录),以证明被告杨璞将贷款中的150000元汇入被告章乾的父亲账户的事实;3.瓯海农商银行瞿溪支行转账凭条、收贷收息凭证,以证明原告林胜涌代为偿还贷款本息209079.38元的事实;4.(2017)浙0304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涉案贷款时被告杨璞、章乾处于同居的事实。被告章乾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显示款项的来源,不能证明贷款就是二被告共同使用的事实,对证据4,是另案的文书,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贷款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贷款的流向,予以认定;对证据4,法庭调查时尚未生效,但被告杨璞、章乾在该案中确认双方同居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被告杨璞作为借款人、原告林胜涌作为保证人与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以下简称农村银行瞿溪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璞向农村银行瞿溪支行贷款2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原告林胜涌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章乾向农村银行瞿溪支行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杨璞在2015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次日,农村银行瞿溪支行向被告杨璞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杨璞收到贷款后向案外人章人德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贷款到期间,原告林胜涌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209079.38元。本案贷款发生在被告杨璞、章乾处于同居期间,案外人章人德系被告章乾的父亲。

本院认为,被告杨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本案债务清偿问题。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告林胜涌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杨璞清偿借款本息209079.38元,有权依法向被告杨璞进行追偿。

二、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原告林胜涌自愿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应知晓应承担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以及不履行担保责任的后果。原告林胜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从向被告杨璞主张清偿债务之日或自被告杨璞拒绝清偿债务之日起,要求被告杨璞赔偿利息损失。原告林胜涌主张自代为清偿借款本息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被告杨璞应当支付原告林胜涌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3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内的贷款利率)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林胜涌主张本案贷款用于被告杨璞、章乾共同经营,但其提供的证据表明资金流向,不足以证明资金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林胜涌要求被告杨璞归还209079.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胜涌209079.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胜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计2218元,由被告杨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盈碧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身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