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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564号

冼纬中、广州市番禺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冼纬中,广州市番禺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林广源,邹波,汪迪嘉,广东顺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冼洛文,冼端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冼纬中,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小强,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兴泰路**号。

法定代表人:卢鼎,局长。

原审

第三人:林广源,男,汉族,1980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审

第三人:邹波,女,汉族,1978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

原审

第三人:汪迪嘉,女,汉族,1973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原审

第三人:广东顺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西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广源,董事长。

原审

第三人:冼洛文,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香港居民,

原审

第三人:冼端文,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香港居民,上诉人冼纬中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番禺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0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广东顺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顺兴公司)是依法在我国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外商投资方为香港注册成立的顺兴电力及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顺兴公司)。2015年6月1日,广东顺兴公司向番禺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提出企业变更(变动申报事项)登记申请,并提交了(1)企业变更(变动申报事项)登记申请书;(2)公司章程;(3)广东顺兴公司董事会决议;(4)免职证明;(5)任职证明;(6)新任董事、经理的身份证复印件;(7)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等申请材料,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冼纬中变更为林广源,将董事长冼纬中变更为林广源,将董事冼端文、冼洛文变更为邹波、汪迪嘉。番禺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于当日受理后,要求广东顺兴公司提交营业执照的原件,但该公司一直无法提交,因此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一直未作出,后冼纬中投诉该次变更登记中广东顺兴公司提交的材料系虚假材料,番禺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经审查认为需要核实广东顺兴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因此暂停该次变更流程。2016年2月5日,广东顺兴公司提交了经中国委托公证人认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专递专用章的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原董事的免职文件和新任董事的任职证明。番禺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经审查上述提交的材料,认为广东顺兴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冼纬中不服,诉至法院。另,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的职责划入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更名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因此,番禺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依法负有对本辖区内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登记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本案中,广东顺兴公司根据公司章程作出董事会决议,决定免去冼纬中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职务,任林广源为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职务,免去冼端文、冼洛文董事职务,任邹波、汪迪嘉为公司董事,于2015年6月10日向番禺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提出企业变更(变动申报事项)登记申请,提交了原法定代表人冼纬中的免职文件、新任法定代表人林广源的任职文件、原董事冼端文、冼洛文的免职文件、新任董事邹波、汪迪嘉的任职文件、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提交的材料齐全,内容符合法定形式,番禺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根据上述材料及审查广东顺兴公司的公司章程后,予以核准广东顺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的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经核实后,提交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番禺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在作出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前,因冼纬中投诉该次变更,因此对广东顺兴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实质审查,根据广东顺兴公司提交的经中国委托公证人认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专递专用章的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原董事的免职文件和新任董事的任职证明及其他材料,核实后作出上述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程序合法。关于冼纬中提出广东顺兴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番禺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作出变更核准登记通知书之前需要该公司获得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才能予以变更的辩解意见,经查,《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因下列情形办理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批准证书:(一)注册资本;(二)公司类型;(三)经营范围;(四)营业期限;(五)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六)外商投资的公司合并、分立;(七)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不涉及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载明事项的除外)……。”广东顺兴公司此次提出的是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及董事的备案登记,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需要提交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的事项,因此,番禺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依据广东顺兴公司提交的合法、有效的文件予以办理变更登记,并无不当,冼纬中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冼纬中请求撤销番禺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的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及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由冼纬中变更为林广源的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冼纬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冼纬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原审第三人广东顺兴公司于2015年6月1日所提交申请所附相关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工商登记变更的依据。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资企业只有董事会,没有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项,公司董事会成员为冼纬中、冼端文、冼洛文,只有他们依照公司章程规定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才有效,而林广源、邹波、汪迪嘉、潘卫思既不是董事会成员,也没有得到董事会授权,无权作出董事会决议,无权作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决定。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也应由法定代表人冼纬中签名。被上诉人依据无效的资料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属登记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另原审法院并未对潘卫思、林广源等利用与上诉人的借款合同、非法获得广东顺兴公司的股东资格的事实进行认定。

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第十条,公司法代表人及董事会成员变更等主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权限属于外资企业的章程内容之一;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同时。原审法院适用《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三条规定,认为公司上述事项变更无需审批机关批准和备案。因该执行意见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原审法院未优先适用前述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的广东顺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会成员变更登记。被上诉人番禺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林广源、邹波、汪迪嘉、广东顺兴公司、冼洛文、冼端文二审期间均未陈述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广东顺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六条规定:“外资企业设立董事会,由投资者委派3人组成,设董事长一人。”第十七条规定:“董事长是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广东顺兴公司根据公司章程作出董事会决议,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会成员变更登记申请,提交了原法定代表人冼纬中的免职文件、新任法定代表人林广源的任职文件、原董事冼端文、冼洛文的免职文件、新任董事邹波、汪迪嘉的任职文件、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材料,又于2016年2月5日补充提交了经中国委托公证人认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专递专用章的任免职证明和相关法律文书,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内容符合法定形式,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材料及审查广东顺兴公司的章程后,予以核准广东顺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的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申请人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申请所附相关资料欠缺原董事会成员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工商登记变更的依据的问题。经查,原审第三人广东顺兴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会成员的书面申请,被上诉人在审查办理过程中,收到上诉人的举报,故暂停该次变更流程,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2016年2月5日,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经中国委托公证人认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专递专用章的任免职证明和相关法律文书,证明申请人公司的投资人香港顺兴公司的现任董事为潘卫思、冯国斌,授权签字人为潘卫思,故潘卫思代表香港顺兴公司所签署的广东顺兴公司董事会决议、免职证明、任职证明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证实投资人向广东顺兴公司重新委派了董事会成员,董事会成员由冼纬中、冼端文、冼洛文变更为林广源、邹波、汪迪嘉;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由冼纬中变更为林广源。综上,广东顺兴公司提交的申请资料有其投资人重新委派的董事会成员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工商登记的依据。上诉人所提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广东顺兴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被上诉人作出变更核准登记之前需经原审批机关的审批的辩解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规定:“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权限属于外资企业的章程内容之一;根据该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可见,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权限属于外资企业的章程内容和重要事项,而法定代表人本人并不在其列。根据《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需要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批准证书的八种情形。因此,被上诉人依据广东顺兴公司提交的合法、有效的文件予以办理变更登记,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的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及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由冼纬中变更为林广源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冼纬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玮

审判员 邓 军

审判员 余树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马可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