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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6077号

杨恩送与刘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恩送,刘春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6077号

原告:杨恩送,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黄秋飞,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春阳,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淮上区。

原告杨恩送与被告刘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恩送的委托代理人黄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恩送起诉称:被告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间向原告陆续借款,后于2014年1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95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了一份签字捺印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并在借条上注明了月利息按3%计算,同时称年后本息付清。尔后,被告未能按口头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不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95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刘春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25950元。同日,被告签名并捺印出具《欠款欠据》一份,载明今欠杨恩送现金借款25950元,月息3分,但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欠款欠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载明借款金额及利息,被告应按借条所载金额还本付息。本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及时予以还本付息。现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95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该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规定,故对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从自2017年5月4日开始计算,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春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恩送借款本金25950元及相应利息(以25950元为基数,从自2017年5月4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杨恩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被告刘春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忠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记员 胡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