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5088号
原告:翟绪珍,女,1959年9月18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本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绪利,男,1965年4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泉山区。
被告:钱彩娟,女,1965年8月2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本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翟XXXX,女,199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原告翟绪珍诉被告翟绪利、钱彩娟、第三人翟XX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绪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被告翟绪利、被告钱彩娟及其委���诉讼代理人常保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翟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绪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翟绪利、钱彩娟与第三人翟XXXX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合同备案号0000000000),确认该涉案房屋(本市XXXX区xx路xxx小区1-1号楼3-201室)的产权归被告所有;2、被告承担因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翟绪利系姐弟关系,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等向原告陆续借款365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已由(2016)苏0311民初00000号案件查明确认。
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期间,被告为逃避债务,将涉案房屋以被告翟绪利辩称,对原告翟绪珍的诉状无异议,同意原告的主张。
被告钱彩娟辩称,原告翟绪珍诉请撤销房屋买卖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二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但是不足以证明被告不履行该还款行为,被告与第三人翟XXXX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合法有效的,该房屋的产权已归第三人翟XXXX所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无法律规定。第三人翟XX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翟绪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苏03民终00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共向两被告出借款项365000元,该借款至今未还;2、经徐州市房管局备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在2016年3月8日,本案被告以单价2731.17元,总价350000元,明显不合理的单价,将128.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涉案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给第三人翟XXXX,该逃避债务的行为损害了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江苏增值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10000元的律师费。经质证,被告翟绪利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钱彩娟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正在进行申诉,被告钱彩娟不认可法院的判决。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翟绪珍无证据证实房屋的转让价低于市场价格。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第三人翟XXXX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翟绪珍提��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翟绪珍与被告翟绪利系姐弟关系,被告翟绪利与被告钱彩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翟XXXX系两被告之女。因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翟绪珍于2016年5月18日将两被告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苏0311民初00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翟绪利、钱彩娟偿还原告翟绪珍借款365000元。后被告钱彩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苏03民终00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关于涉案借款应否认定为翟绪利、钱彩��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本案中,翟绪利向翟绪珍借款时,相关借条虽以翟绪利个人名义向翟绪珍出具,但涉案借款均发生在翟绪利、钱彩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翟绪利、钱彩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除外情形。钱彩娟虽称涉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收益并非用于家庭生活。鉴于钱彩娟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一审法���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故维持了(2016)苏0311民初00000号民事判决意见。在本案原告翟绪珍将被告翟绪利、钱彩娟起诉至本院之前,两被告于2016年3月8日与其女即第三人翟XXXX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两被告所有的本市泉山区天山绿洲小区1-3-201室房产,以单价2731.17元/平方米,总价3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翟XXXX。后两被告将上述天山绿洲小区1-3-201室房产过户至第三人翟XXXX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的判决予以确定,而在两被告未对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两被告以单价2731.17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所有的唯一房产,而该转让单价明显低于同地段同类房屋的转让价格,在将房屋转让后两被告并未偿还原告的借款,两被告的该转让行为对债权人即本案的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请求撤销两被告上述转让行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翟绪珍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两被告在未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故原告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应由两被告负担。第三人翟XXXX也有过错,应当适当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翟绪利、钱彩娟与第三人翟XXXX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合同备案号0000000000),将徐州市泉山区天山绿洲小区1-3-201室房产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翟绪利、钱彩娟;
二、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翟绪利、钱彩娟负担8000元,第三人翟XXXX负担2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翟绪利、钱彩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李涛
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
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O二O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