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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1427号

翟慧芳与三门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翟慧芳,三门县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2民初1427号

原告:翟慧芳,女,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甫撑(原告翟慧芳儿子),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被告:三门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翔,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俭,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慧芳与被告三门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在原告的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医学会进行鉴定,后浙江省医学会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浙江医鉴[2017]59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后原告翟慧芳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翟慧芳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慧芳撤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减半收取650元,鉴定费6500元,合计7150元,由原告翟慧芳负担。

审 判 长 梅 丹

代理

审判员 方 刚

人民陪审员 韩 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马晓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