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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7973号

孙渊与李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永,孙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鹏,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晓,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渊,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怀先,女,1945年9月15日出生,回族,系孙渊之母。

上诉人李永因与被上诉人孙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4日李永向孙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孙渊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五年内全部还清。现孙渊持欠条诉至本院要求李永还款,形成诉讼。另查孙渊在出借款前曾向银行贷款58万元。诉讼中,李永承认欠条上的字及签字均为其本人所书写,唯辩称,其是在孙渊将其灌醉,醉酒的状态下所书写。诉讼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欠条、贷款合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孙渊诉称,李永于2011年11月4日向孙渊借9万元并书写了欠条,欠条约定李永五年内全部偿还清,现已超过约定期限,李永拒不偿还,经孙渊亲属催要,李永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永支付孙渊借款9万元。李永辩称,其原系孙渊开设公司职员,该公司拖欠其工资一直未付,后其提出辞职并向孙渊索要所拖欠工资,孙渊不同意,李永再未去过公司。2011年11月4日孙渊以同意其辞职并兑现前面所欠工资为由,将其约到某酒店,期间孙渊及其他几个人灌其喝酒,不记得欠条之事。现提出如下异议:1、其无资金需求,不会问别人借钱。2、孙渊是以现金形式还是转账的形式给其的钱。3、孙渊称一直催要还钱未果不属实,其是法院通知才知道此事。4、孙渊提供本人复印件,系其入职时所用,与本案无关。5、孙渊是否有本人给孙渊出具的收据。综上其未借过孙渊钱。另辩称,孙渊还欠其垫付款9.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渊持李永所写欠条向李永索款,李永辩称该欠条是李永灌醉酒的情况下所写,否认借款事实,无证据提供,且有悖常理,法院不予采信。另孙渊在出借前曾发生大额贷款,有相应的经济能力,故双方借贷法律事实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孙渊要求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永辩称孙渊欠其款项,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法通则》第84条、108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李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孙渊借款9万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孙渊已预交,现由李永承担,李永于付上款时直付孙渊2050元。宣判后,李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之间没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条据并非是李永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其醉酒时书写。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孙渊并不能证明民间借贷发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孙渊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孙渊依据李永书写的条据向其主张权利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李永虽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书写的条据不是其在清醒时书写,并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对其上诉理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李永预交),由李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延萍

审判员  田丽娟

审判员  马志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