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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2民初170号

原告彭龙与被告四川京瑞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龙,四川京瑞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170号

原告:彭龙,男,生于1992年4月19日,汉族,住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晋,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京瑞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东路27号35幢1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101050549116002。

法定代表人:蒋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龙,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彭龙与被告四川京瑞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瑞集团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与(2017)川0682民初169、171号的当事人、法律事实大致相同,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将三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76,239元;3.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18,137.93元(自交付购房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什邡市经济开发区(北区)通惠路以南的“京瑞财富中心义乌国际商品城”铺面,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76,239元。因被告在宣传中通过报刊、海报、画册、照片、户内外广告等形式向社会发放商铺销售广告及宣传资料,大肆宣传义乌,宣称“财富中心国际旅游商品第一城;携浙江义乌数百万旅游商品空降什邡,项目开发商携浙江义乌商会2000余户商家所形成的战略合作关系”等,但至今,被告并未引入义乌商家,其项目与义乌无关,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也一再更改宣传名称。被告在宣传中存在以下欺诈行为:2014年6月26日,被告才与义乌日用百货行业协会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但被告确在签订协议之前即在报纸上以义乌名义宣传其项目商品房;2016年10月12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滕军承认其在2014年年底就停止了该项目商品房的销售,但在2015年1月20日的报纸上仍旧全版宣称“京瑞财富中心义乌国际商品城”。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采用虚假的宣传欺骗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特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被告开发修建的项目在立项前已经与义乌日用百货行业协会协商完成,由于协调各方的原因导致被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时间稍晚,但最终被告是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的,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被告的宣传是对其商业模式的正常宣传,不存在虚假宣传,也不存在欺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原、被告主体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交付了全部购房款的事实。宣传资料、义乌投资商家入驻名单的照片、“京瑞义乌国际商品城”的照片、“红星·美凯龙·星艺佳”的照片等、战略合作协议、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滕军在金沙派出所的视听资料,用以证明被告以欺诈的手段宣传其项目,欺骗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原、被告主体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宣传资料、“京瑞义乌国际商品城”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针对其商业模式的正常宣传,不存在欺诈;义乌投资商家入驻名单的照片、“红星·美凯龙·星艺佳”的照片等、战略合作协议、滕军在金沙派出所的视听资料真实性持有异议,其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合法,不予认可。被告在本院限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战略合作协议及相应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是在签订战略协议的基础上进行的宣传,不存在虚假宣传;商品房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双方未在合同中对房屋的宣传进行约定,且原告将其铺面委托被告经营,原告在此期间不存在经济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义乌投资商家入驻名单照片、“红星·美凯龙·星艺佳”的照片等、滕军在金沙派出所的视听资料持有异议,但根据被告的陈述及视听资料形成的合法性,能够证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授权委托书、宣传资料、战略合作协议、照片等,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被告与义乌日用百货行业协会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以义乌品牌宣传其“京瑞财富中心义乌国际商品城”项目。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什邡市经济开发区(北区)通惠路以南“京瑞财富中心义乌国际商品城”项目的商品房,双方对房屋价款、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对原告购买的商铺进行统一经营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76,239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知晓被告无法引入义乌,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虚假宣传欺骗原告签订合同,现原告要求撤销合同,返还价款及赔偿损失。另查明,1.原告购买被告的商铺,同时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统一招租,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以委托被告经营期间的租金抵扣了部分房屋价款。2.被告庭审中表示其与义乌日用百货行业协会的合作协议已经到期,双方已无合作,目前尚无与义乌方面的合作。3.2017年4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滕军变更为蒋辉。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的规定,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12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滕军的录音中明确表示义乌无法引入,原告亦表示从此时了解义乌无法引入的事实,即原告从2016年10月12日了解其享有撤销事由,其可行使撤销权,原告在2016年12月26日起诉时不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原告依法可行使撤销权。关于原告行使撤销权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被告是否使用欺诈手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被告在宣传资料及相关媒体上进行涉及“义乌国际商品城”的宣传是在其与义乌日用百货行业协会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基础上进行的,故被告所进行的广告宣传内容不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与义乌日用百货行业协会签订的协议书真实合法,原告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也不存在虚假情况;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才视为要约。本案中,被告在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所记载内容,其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并不具体确定,且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原告购买的案涉商铺价格是其在经过慎重考虑后认可的,且其未举证证明当时的房屋价款的确定受到了广告和宣传资料的重大影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涉及“义乌商家入驻”的广告宣传内容不应当视为要约和合同内容。最后,参照广告宣传行业惯例,房地产开发企业为推销商品房,通常会对宣传内容作一定的美化、渲染,以达到吸引购买者的关注的目的,作为理性的购买者,特别是作为投资者的原告,是应当知道的。原告购买本案商铺是为了获取投资收益,其最关注的应该是商铺的位置及未来的升值空间,而非广告宣传效果。

原告是在实地察看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综合评估后,最终作出确认购买的意思表示,即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过程中,被告并不存在足以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此,原告关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撤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建立在合同撤销的基础上的,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65元,由原告彭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家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