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终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宇达(曾用名陈善康),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568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军,区长。委托代理人任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兰军华,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宇达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鄞州区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浙02行初191号行政裁定。陈宇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宇达,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科、兰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5年10月26日,原鄞县人民政府作出鄞土字(转)1525号审批意见,批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1455平方米给原浙江省鄞县塑料化工三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土地出让批准行为的作出时间是1995年10月26日,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宇达的起诉。陈宇达上诉称:
一、上诉人是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法定代表人。原鄞县××家村村民委员会、原鄞县高桥镇人民政府在1995年3月25日作出的产权证明、高镇政[1995]25号文件、2016年11月2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区分局作出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地块位于高桥蒲家村的确认,可以证明被诉审批行为所涉的土地属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2015年6月30日,被上诉人作出鄞政办信[2015]35号信访意见答复书,并向上诉人提供了《鄞县非农业建设用地转制企业出让土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征用(收回)土地呈报表》、编号为鄞土(转)字[1995]第1525号《土地出让合同》、《同意征用(收回)土地批准表》、《同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表》。同时告知上诉人,原鄞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专用章,由原鄞县土地管理局保管使用;7月16日作出的鄞政办信[2015]52号信访答复书,向上诉人提供了地籍类案卷目录、宗地平面图,地籍类案卷目录载明的名称是鄞县塑料化工三厂,但宗地平面图上面盖的是捏造和私刻的浙江省鄞县塑料化工三厂印章;8月3日作出的鄞政办信[2015]44号信访答复书,向上诉人提供了鄞县统一征地协议书,盖的印章也是浙江省鄞县塑料化工三厂印章。
二、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1995年10月26日(实际时间是2000年4月8日至25日)作出的批准给浙江省塑料化工三厂(无土地、无企业、无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也未将上述批准书送给上诉人本人。上诉人从2015年6、7、8月分次向被上诉人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才知道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未与原鄞县土地管理局签订过土地出让合同,被上诉人也未将批准给浙江省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的《同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书》送达给上诉人。为了进一步了解真相,上诉人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局作出的鄞土资公开告[2016]189号(10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上诉人提供了合同编号为鄞土转字[1995]1525号《土地出让合同》的所有档案材料,上诉人才知道被诉的行为。
三、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3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随后又提交了补充材料三份和调取证据申请书,但原审法院未调取,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清、核实事实真相,认定上诉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0年。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未送达批准书给上诉人本人,同时,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未经土地出让,被上诉人也没有批准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经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是被上诉人批准给浙江省鄞县塑料化工三厂行为,但原审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履行审查职责,违反法律规定。
五、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审批给原浙江省鄞县塑料化工三厂的时间1995年10月26日是倒签的,实际时间应为2000年4月8日至25日。原鄞县人民法院执行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案外财产,于2000年4月7日被宁波市甬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拍卖协议书的落款日期是2000年4月7日,协议书写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是无房产证、无土地证,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于同年4月28日提出异议,由于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未与原鄞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买受人是得不到该土地的。同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书上县土地管理局审查意见盖的印章是原鄞县土地管理局土地管理专用章,该章在1995年10月是不存在的,原鄞县土地管理局副局长吴常元于1998年8月被免职,无权在该土地出让合同上签字。根据《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批准文件无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审批行为。鄞州区政府答辩称:
一、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二十年最长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现有资料显示,上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在1995年3月进行企业改制,该企业性质由原先的村办集体企业变更为个体私营企业,当时的投资人即为本案上诉人。为配合企业转制需要,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与原鄞县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10月10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者拟将位于鄞县××家村面积为145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答辩人作出的土地出让批准行为距离上诉人本次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二十年。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上诉人陈宇达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认为,原鄞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0月26日作出被诉的鄞土字(转)1525号审批意见,批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1455平方米给原浙江省鄞县塑料化工三厂,上诉人陈宇达对该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3日,显然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期限。上诉人陈宇达称,被诉审批行为所涉的鄞土字(转)15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上所盖的印章均为浙江省鄞县塑料化工三厂而非审批材料表格中所填写的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故其不知道该审批行为。经查,被诉审批意见所涉的相关报批材料中土地使用人均为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加盖的印章为浙江省鄞县塑料化工三厂。2000年4月7日,原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鄞执字第48号民事裁定载明:故本院委托宁波市甬城拍卖有限公司对属陈善康(即上诉人)所有的位于鄞县××家村的厂房(含土地使用权)……予以拍卖。同月28日法定代表人具名为陈善康的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作为异议人,向鄞县人民法院对上述裁定提出异议:……因照明公司的债务拍卖我鄞县塑料化工三厂的土地厂房及变压器法律依据不足……。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确认,上述裁定中被拍卖的厂房所涉的土地与本案被诉审批行为所涉的土地为同一标的。因此,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在该土地被法院拍卖执行前一直使用该土地,该审批行为的作出也系因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企业改制,需将原使用的集体土地按规定变更为国有出让土地,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陈述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存有一枚对内使用的浙江省鄞县塑料化工三厂的印章。故上诉人称不知道被诉的审批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认为其直到2015年6月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才知道被诉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一审系针对上诉人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作出的程序性裁判,上诉人对涉案审批行为本身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惟菁
审 判 员 车勇进
代理
审判员 马良骥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韦若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