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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726刑初5号

青某某犯强奸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曲麻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曲麻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曲麻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726刑初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曲麻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青某某,男,藏族,文盲,1993年8月9日出生,系青海省曲麻莱县人。因涉嫌强奸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曲麻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曲麻莱县看守所。青海省曲麻莱县以曲检刑诉(201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某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6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海省曲麻莱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内美文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曲麻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18时,被告人青某某在位于曲麻莱县城某某路篮球场将被害人才某某以送回家为由带到其家中,带到家后被告人青某某强行对被害人才某某进行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才某某下躯出血,致使被害人昏厥,见此状况被告人青某某就赶紧给被害人才某某穿好衣服,并抱着被害人才某某到了位于其邻居阿某某家附近牛粪堆旁边,把昏厥中的被害人才某某扔在那里就回了家。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青某某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中处罚”之规定,构成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8时,被告人青某某在位于曲麻莱县城某某路篮球场将被害人才某某以送回家为由带到其家中,带到家后被告人青某某强行对被害人才某某进行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才某某下躯出血,致使被害人昏厥,见此状况被告人青某某就赶紧给被害人才某某穿好衣服,并抱着被害人才某某到了位于其邻居阿某某家附近牛粪堆旁边,把昏厥中的被害人才某某扔在那里就回了家。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才某某丢失。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了受理。拘留证。证明被告人已犯法被刑拘。立案决定书。证明此案被司法机关已立案。被害人才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害人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到案经过。证明抓捕经过。被告人询问笔录三份。证明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说明。被害人才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经过。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进行了强奸。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犯罪地点。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犯罪地点。刑事照片。被告人青某某的供述及其个人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某,明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暴力、胁迫和欺骗手段强行奸淫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青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并且提出被害人不满14周岁,在量刑时从重处罚的建议,本庭予以采纳。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并且能积极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也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青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玉  生

审判员 才仁战斗

审判员 西  群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罗松旦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