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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刑初400号

邱某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邱某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400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明,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1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未检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明与被害人汤某在惠东县平山镇黄排苏某酒吧内因肢体碰撞而发生口角,继而邱某明上前用拳头打向汤某面部。在双方被保安拦阻后,邱某明及其朋友卢某华(在逃)与汤某及其朋友钟某等人再次在酒吧后门争吵并发生推打,卢某华从摩托车上拿了一把摩托车保险锁砸向汤某的鼻子(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接着卢某华又用该车锁殴打钟某的头部(经鉴定,属轻微伤)。2017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将邱某明抓获归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递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明与被害人汤某在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黄排苏某酒吧内因肢体碰撞而发生口角,继而邱某明上前用拳头打向汤某面部。在双方被保安拦阻后,邱某明及其朋友卢某华(在逃)与汤某及其朋友钟某等人再次在酒吧后门争吵并发生推打,卢某华从摩托车上拿了一把摩托车保险锁砸向汤某的鼻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汤某鼻部的缝合创口,创缘不整齐,据其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钝物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接着卢某华又用该车锁殴打钟某的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左颞枕部的缝合创口,创缘不整齐,其长度为2厘米,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被告人邱某明和卢某华逃离现场。2017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将邱某明抓获归案。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情况。2、现场方位图、照片、勘察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概貌。3、被害人汤某、钟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6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汤某、钟某和同事在苏某酒吧喝酒,汤某去上厕所,在厕所内有两名男子过来看着汤某,问汤某跟谁,汤某说没跟谁,他们就想冲过来打汤某,当时被保安拦住了,汤某跑到酒吧告诉同事钟某有人打汤,然后我们去找他们,他们又用拳头打汤某和钟某,汤某用手推开对方,对方一名身材较高的男子用保险锁打汤某的鼻子,钟某看到后就拉对方,对方用保险锁砸钟某的头部,后对方往前们方向逃跑,我们冲上去追。4、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5日凌晨我和邱某明、卢某华在苏某酒吧喝酒,邱某明和卢某华从卫生间出来遇到对方,双方互相看了一眼对方,双方发生争吵,对方向动手打邱某明、卢某华,双方就打起来,保安就制止了,我们三人从后门离开,但对方四、五名男子从后面追来,看见邱某明、卢某华又殴打他们,保安过来再次制止,邱某明叫我离开这里不关我的事,我就叫上摩托车回家了。5、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5日凌晨0时许,我在苏某酒吧上班,我在收银台看到有两方人在吵架,一方是年约20岁的两个年轻人,一方是年约30岁的男子,我们把20岁左右的男子劝到酒吧后门,接着对方有三个男子也冲到后门,他们冲出来后双方又发生争吵,20岁左右的一方一个比较高的男子从一辆摩托车上拿到保险锁向对方乱打,打了几下被保安制止,接着他们就往酒吧前门逃跑了。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是苏某酒吧保安经理,2016年11月5日凌晨0时许,我听说酒吧有人吵架,我赶到收银台时双方在互相拉扯,我看到后上前制止,劝双方离开。待双方离开到酒吧后门时,一方客人就殴打另一方,其中一人拿起了摩托车保险锁殴打对方,致对方两人受伤。7、抓获被告人邱某明的经过材料,证实2017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邱某明抓获。8、被告人邱某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邱某明归案后交待:2016年11月4日凌晨,我和同学卢某华、戴某在平山街道苏某酒吧喝酒,次日1时许,我去上厕所回来与一名身材较胖的男子发生碰撞,我们发生争吵,我拿起玻璃杯准备砸对方,被人拦住带至后门,我和卢某华、戴某在后门聊了一会,我觉得自己吃亏便又冲上去,骂对方,见对方用粗口骂我,我就冲上去用拳头打对方面部,当想继续殴打对方时被保安拦住,后我被保安拉到后门,卢某华、戴某跟着出来,被我打的男子也跟着出来并再次与我发生争吵推拉,接着对方又过来几名男子,这时被我打的男子往我腹部踢了一脚,对方另一名男子也往我腹部踢了一脚,我摔倒在地。我同学卢某华从后门拿了一把保险锁往其中一名男子头部砸去,然后对方几个男子就向我追赶,我跑到一个便利店内躲藏。9、法医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汤某鼻部的缝合创口,创缘不整齐,据其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钝物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钟某左颞枕部的缝合创口,创缘不整齐,其长度为2厘米,据其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钝物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0、辨认笔录,证实经邱某明、钟某、汤某辨认,卢某华是拿保险锁殴打钟某、汤某的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还有开庭笔录等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明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双方生活中的琐事引发,在发生纠纷时双方均有互殴行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和事态的扩大有一定过错,本案被害人的伤是同案人持械殴打所致以及被害人的损伤程度等因素,均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邱某明的罪行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小龙

审 判 员  林达南

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琪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