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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1008号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坊信用社与罗衡利、杨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坊信用社,罗衡利,杨美琴,黄庭康,黄良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1008号

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坊信用社,住所地长汀县童坊镇童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157912761J。

负责人:雷鸣,主任。

被告:罗衡利,男,1980年7月9日生,汉族,住长汀县,

被告:杨美琴,女,1987年5月11日生,汉族,住长汀县,

被告:黄庭康,男,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长汀县,

被告:黄良寿,男,197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坊信用社(以下简称童坊信用社)与被告罗衡利、杨美琴、黄庭康、黄良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雷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衡利、杨美琴、黄庭康、黄良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衡利、杨美琴共同偿还童坊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3842.95元;并支付2017年3月2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2.黄庭康、黄良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罗衡利、杨美琴、黄庭康、黄良寿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1日,童坊信用社与罗衡利、黄庭康、黄良寿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罗衡利向童坊信用社借款30000元,固定利率为11.5‰,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40%,黄庭康、黄良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于2015年6月20日到期后,经多次催收,罗衡利、杨美琴、黄庭康、黄良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罗衡利、杨美琴、黄庭康、黄良寿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童坊信用社与罗衡利、黄庭康、黄良寿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罗衡利向童坊信用社借款30000元,固定利率为11.5‰,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40%,黄庭康、黄良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同时,罗衡利的妻子杨美琴向童坊信用社出具声明书,愿意和借款人罗衡利一起负责清偿本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该借款童坊信用社于2014年6月21日以转账的方式转入罗衡利的账户。罗衡利借款后陆续支付部分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842.95元。罗衡利、杨美琴、黄庭康、黄良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童坊信用社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普通贷款账户明细账、杨美琴的声明书和结婚证复印件等各一份,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童坊信用社与罗衡利、黄庭康、黄良寿间的借款及保证的事实清楚,行为合法有效,罗衡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属违约,童坊信用社有权要求罗衡利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借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在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故童坊信用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美琴自愿和借款人罗衡利一起负责清偿本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童坊信用社要求杨美琴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庭康、黄良寿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应对罗衡利、杨美琴尚欠童坊信用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衡利、杨美琴、黄庭康、黄良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罗衡利、杨美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坊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3842.95元。

二、罗衡利、杨美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坊信用社支付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三、黄庭康、黄良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罗衡利、杨美琴、黄庭康、黄良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2.5元,由罗衡利、杨美琴、黄庭康、黄良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林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